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在同一地點之密切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施,竊取3位被害人之財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 洪宜楨 、 廖翊汝 、告訴人 戴廷愷 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竊盜罪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再度竊取他人之現金及皮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現金合計3,9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學生證、駕駛行照各1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丟棄於附近男廁之垃圾桶等語;告訴人戴廷愷亦於偵查中指稱:伊於隔日有找到皮夾,皮夾內之上開物品均都在等語;是上開皮夾及證件既已由告訴人戴廷愷取回,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30號被告吳錦弘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街0號(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弘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各
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104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15時6分,進入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應用科技大學音樂館3樓M329號琴房,竊取洪宜楨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900元。旋於同日15時7分,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進入同樣位於音樂館3樓之M331號琴房,竊取廖翊汝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1,000元。於同日15時11分,又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位於教育大樓1樓T102-2號琴房,竊取戴廷愷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學生證、駕駛行照各1張、現金2,000元)。嗣經洪宜楨、廖翊汝、戴廷愷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廷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宜楨、廖翊汝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戴廷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取畫面14張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在同一地點之密切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施,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洪宜楨、廖翊汝、告訴人戴廷愷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竊盜行為,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現金合計3,9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學生證、駕駛行照各1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丟棄於附近男廁之垃圾桶等語;告訴人戴廷愷亦於偵查中指稱:伊於隔日有找到皮夾,皮夾內之上開物品均都在等語;是上開皮夾及證件並未有特殊之財產價值,亦未遭人盜用,且已由告訴人戴廷愷取回,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除竊取告訴人戴廷愷皮夾內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外,尚有現金500元及一卡通卡片1張等情。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竊取告訴人戴廷愷之皮夾後,只有把錢拿出來,之後皮夾伊就放在附近男廁的垃圾桶等語;告訴人戴廷愷則於偵查中指稱:當時皮夾被竊,隔天皮夾有找到,但皮夾內現金大約2,000元跟1張一卡通卡片遺失等語;足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戴廷愷皮夾內現金部分應為2,000元,而非報告意旨所認之2,500元;另外,告訴人戴廷愷於警詢時並未稱皮夾內有一卡通卡片,又現場監視錄影影像,並未拍攝上開皮夾內有哪些物品,是一卡通卡片是否為被告所竊取,並非無疑,難認被告確有竊取一卡通卡片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蔡佩容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俊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