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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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08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金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金鎮 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緝獲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主動供承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逃避裁判而自首,且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金鎮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39頁至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9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3頁),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金鎮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金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一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三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四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五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六案),前揭第一至五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與前揭第六案接續執行後,於
103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查獲過程,乃被告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6年
7月22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緝獲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主動供承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尿液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於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麻藥、竊盜、詐欺、毀損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於未扣案之玻璃球1只,雖係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於本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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