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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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國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2月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7號前,見前方有行人招車,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停車載客,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該處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減速並變換車道後停車,適有 鐘婉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避煞不及,機車車頭撞及陳國寶駕駛前揭車輛之左後車尾而肇事,致鐘婉玲受有雙肩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國寶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鐘婉玲告訴被告陳國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陳國寶業於10
7年5月1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並簽立107年度刑調字第599號調解書,該調解書和解內容第3點載明:「相對人(鐘婉玲)同意撤回對於聲請人(陳國寶)就本過失傷害(車禍)事件之一切告訴」等語,復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准予核定等情,業據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7年5月24日以新北院 輝民 讓107重核2255字第2483號函覆在卷,並有上開經核定之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07年5月14日即已撤回告訴,是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猶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本件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而檢察官既未依法撤回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