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邱彩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6年度偵字第3383、58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下注簽單柒拾貳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6年度偵字第3383、5830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偵字第2364號,應予更正)被告洪邱彩眉賭博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期滿。扣案之下注簽單72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傳真機1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用為決定勝負之工具,如撲克牌、麻將、象棋或骰子等物,所稱「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時陳列於賭檯或陳置於兌換籌碼處之動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洪邱彩眉前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383、583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645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07年5月25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下注簽單72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傳真機1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經被告供承確屬其所有,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意旨雖誤併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聲請依據,惟本件既已符合上揭得以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本院自得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