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55年1月4日認領原告為其子女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 吳樹蘭 於民國43年8月15日與訴外人 吳阿財 結婚,二人於49年10月7日離婚,原告則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雖於生母吳樹蘭與吳阿財離婚後始出生,惟從原告出生之日回溯至其離婚時為281日,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應推定為吳阿財之婚生子,且吳阿財未曾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則原告為吳阿財之婚生子,應無疑問。嗣原告之生母吳樹蘭於54年11月5日與被告結婚,被告於55年1月4日認領原告為其子女,原告因而改從被告之姓。如前所述,原告既以推定為訴外人吳阿財之婚生子,自無再被他人認領為婚生子之餘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自屬無效,且兩造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其認領亦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認領無效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先前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吳樹蘭於43年8月15日與訴外人吳阿財結婚,二人於49年10月7日離婚,原告則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雖於生母吳樹蘭與吳阿財離婚後始出生,惟從原告出生之日回溯至其離婚時為281日,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應推定為吳阿財之婚生子,且吳阿財未曾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則原告為吳阿財之婚生子,嗣原告之生母吳樹蘭於54年11月5日與被告結婚,被告於55年1月4日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認領原告之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核閱無訛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先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推定為吳樹蘭與吳阿財之婚生子,吳樹蘭及吳阿財均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得有勝訴確定判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女之行為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