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5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3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月20日下午
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8線阿里山公路行駛,因正值中午,且所駛車輛車齡已8年,唯恐因陽光過強而忘記燈光開啟,因此關閉大燈,下車購票準備,然警罔顧職業良知、便宜行事,以台18線公路需全天候開燈為由,製單舉發,是本件裁決處分顯有疏失,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
42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區○○○路線之路段,涵洞或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5款所明訂。
三、本件異議人於96年1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18線74.3公里處,因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遭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舉發,嗣高雄市政府以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坦認,堪認屬實。而台18線公路15K+
000(五虎寮橋)至83K+760(自忠)路段,已於96年1月
1日起,實施車輛全日開車頭燈行駛,業經嘉義縣政府公告在案;且台18線上開路段沿途共有18處設置「行駛台18線汽機車應全天候開亮頭燈」之標誌之事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96年5月1日嘉竹警四字第0960024748號函及所附嘉義縣政府96年8月29日嘉縣交管字第0950008108號公告函文1紙、附件及標示說明共2張及交通標誌之照片3張附卷可證。是異議人於96年1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18線74.3公里處,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甚明。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異議理由,惟其中車齡8年部分,尚難執以為免責事由。況異議人於所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中,亦敘明其行駛至阿里山遊客服務中心近大門入口處,前方約有10餘部車輛等候購票等語,堪認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被舉發時,距離阿里山遊客服務中心門口尚有相當距離;另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台18線阿里山公路74.3公里處,與阿里山遊客服務中心售票處確實尚有段距離,亦據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以96年2月15日嘉竹警四字第0960080694號函說明在案。是異議人縱係有意做購票準備,猶不應在距離購票處仍有相當距離之處,逕自違反規定,關熄所駛汽車之車頭燈,此部分之異議理由,亦難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本屬有據,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