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7年12月6日結婚,育有子女 陳韋翰 、 陳韋宏 、 陳韋志 3人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尚稱融洽。詎料被告自79年11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後,迄今逾十六未歸,期間雖曾經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嶺口派出所尋獲歸案,惟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絡。綜上,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自79年11月即離家出走,迄今十六年有餘,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互核證人即兩造租屋之房東 吳清和 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房東,他向我租房子十餘年了。坐落高雄市○○區○○街○○號房子是我的,原告是74年開始租,約有20幾年。原告剛向我租房子的時候我有看過被告,後來就都沒有看到,大概有十餘年。原告跟說也不知道被告去哪裡,他說有去找被告回來,但是不知下落。」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賴勇村到庭證稱:「我是原告朋友,我與他20幾年的朋友。我約十幾年沒有看過原告的配偶,我沒有向他問過為何告不在,只是知道兩造很早就沒有住在一起,小孩都是原告在扶養。之前我是知道兩造曾經吵架,後來沒有住在一起了。」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先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去向不明,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