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力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力榆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街由中山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福龍街口,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天氣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吳慧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原子街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而來。被告因有上述過失,2車遂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髖部挫傷、右肩關節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107年10月23日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