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欽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上午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巷路由北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塗城路456巷與塗城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塗城路,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林聖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塗城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伴有異物撕裂傷、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因騎乘機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