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聰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聰賢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聰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紙存卷可參(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599號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其侵害法益相同,且係於同日密集時間內施用等情狀;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
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7│106年4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6年11│臺灣高雄│106年12│││級毒品罪│月。│3日│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月24日│地方法院│月19日│├─┼────┼─────┼─────┤署106年度│106年度││106年度│││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106年4月│毒偵字第│審訴字第││審訴字第││││級毒品罪│月,如易科│3日│3839號│1420號││1420號│││││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