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杰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杰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為「吳杰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2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000、000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000、000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過失情節及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且經3次調解而均未到庭等情,亦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願盡力為自己行為負責之犯後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坦承過失,及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62號被告吳杰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杰翰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000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000,000及0002人因而倒地,000因而受有下巴擦傷4X2公分、左大腿擦傷6.5X6公分、右膝擦傷10X6.5公分、右足第一趾擦傷0.2X0.2公分、右足第二趾擦傷2處各0.1X0.1公分、000受有右肘擦傷0.5X5、4X1公分併9X2公分、左膝後方擦傷1X0.2公分、左小腿後方1.5X0.2公分、右踝擦傷1X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000及000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檢察官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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