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宗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宗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補充更正為「接續持該自備鑰匙撬開停放在 呂彥霖 旁、由 陳啟政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鎖孔,著手竊取置物箱內之財物,然因鎖匙斷裂遺落在鑰匙孔而未遂。」;另證據部分補充「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宗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告訴人呂彥霖之機車置物箱竊盜既遂,並以上開鑰匙開啟告訴人陳啟政之機車置物箱竊盜未遂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侵害數個人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0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4月27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一再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全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數件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數量、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件所竊取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2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呂彥霖乙情,業經告訴人呂彥霖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12-13頁),並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考;再查被告嗣後業與告訴人呂彥霖、陳啟政達成和解,並向告訴人2人道歉,賠償損失,而告訴人2人亦表示不願追究,均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和解書、撤告書函各1份,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佐,堪認本件所造成之危害已有所減輕;末衡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斷裂鑰匙、斷裂鑰匙柄各1支,固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考量該物乃屬尋常物件,並非違禁物,又已呈斷裂之情,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人呂彥霖,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278號被告柯宗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宗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27日22時許,利用其子 柯業昌 之同學呂彥霖、陳啟政來訪作客不注意之際,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其住處前,持自備鑰匙撬開停放在路邊 呂彦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鎖孔,並竊取機車前置物箱內零錢新臺幣200元(已返還予呂彦霖)得手。接續持自備鑰匙撬開停放在呂彥霖旁,由陳啟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鎖孔,然因鎖匙斷裂遺落在鑰匙孔而未遂。嗣經呂彥霖、陳啟政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柯宗融住處扣得斷裂鑰匙柄1支,經比對後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彥霖、陳啟政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宗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彥霖、陳啟政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勘察報告、監視器光碟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8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同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於109年4月27日22時許,
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斷裂鑰匙及鑰匙柄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業與告訴人呂彥霖、陳啟政達成和解,請審酌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丁亦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