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佩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5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佩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佩璇可預見如將手機SIM卡交付他人,有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即使有人以向其取得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新興市場附近地點,將其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之門號使用,以此行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 黃鎮清 佯稱係其友人 王美玲 ,因急需用錢,欲向黃鎮清借款等語,致黃鎮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 趙國棟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處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旋遭提領一空。嗣黃鎮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鎮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佩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佩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29、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鎮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7至91頁),並有告訴人黃鎮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93頁)、另案被告趙國棟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23、25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告訴人黃鎮清提供之通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9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利用被告之幫助,向告訴人詐得財物,是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犯,考量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所犯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門號SIM卡
提供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可非難性較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詐騙集團成員為輕,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之前在家中照顧父親,未婚,無小孩,現與叔叔及奶奶同住,現在獨居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且被告僅係出售其所有之本案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尚非犯罪之核心成員,又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本次犯後能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本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3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