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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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士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士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士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01.17」;附表一編號1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215號」;附表二編號5、6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2542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41號」、附表二編號19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5.12.29」)均已確定在案,附表一、二部分犯罪,並分別有經法院以判決及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有判決書、裁定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之罪,經法院分別有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2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受刑人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之罪,分別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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