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95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德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2至3行所載「未扣案冷泡茶柒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更正為「未扣案冷泡茶柒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已說明未扣案冷泡茶7瓶,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2至3行所載「未扣案冷泡茶柒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顯係「未扣案冷泡茶柒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誤寫,應予更正,特以此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