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 林秀宜 訴訟代理人陳 昱良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上訴人 林李彩華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1年6月30日110年度南簡字第13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被訴人之長女,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占用系爭房屋,不願返還。被上訴人為此曾委託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但其置之不理。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可能有回心轉意的意思,希望讓他女兒住,但是因為被上訴人目前還是住在高雄的安養院,費用是由兩個兒子負擔,被上訴人失智症也因為疫情的關係都住在安養院而有惡化,被上訴人所述應該是因為年紀大記憶的關係無法完整答覆。並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兩造為母女關係,被上訴人原獨居於系爭房屋,上訴人有時候會回家探視關心母親。約於民國108年間,被上訴人因年邁無法自理生活起居,由上訴人之弟 林世彬 將被上訴人帶至高雄市私立睿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惟並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經胞妹即訴外人 林秀玲 通知始知被上訴人住在照護中心,上訴人多次欲前往探望,均遭照護中心以各種理由推拖拒絕,致上訴人無法見到被上訴人。嗣109年9月間,有仲介公司人員稱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欲出售系爭房屋,上訴人為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是否有出售系爭房屋之意,即於被上訴人委託之仲介公司處撥打電話至照護中心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可搬回系爭房屋居住,僅稱要上訴人跟訴外人林世彬(上訴人之弟)說一下,上訴人遂居住迄今。上訴人並曾以電話聯繫林世彬,告知願接被上訴人返回系爭房屋居住及照顧其生活起居,惟林世彬拒絕,並表示仍要出售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因罹患 阿茲海默氏 病,居住在系爭房屋時即已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嗣108年間搬至照護中心後,亦在義大大昌醫院接受治療,被上訴人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及訴請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之意思能力,非無疑義。被上訴人不記得有提起本件訴訟,相關陳述前後也模糊不清,也有前後矛盾,是否讓上訴人居住的部分,也提到願意讓林秀宜住,如果不願意住就搬走。被上訴人之意識狀態及表達能力,顯不能理解訴訟之意義,是否具備訴訟當事人能力,已非無疑。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仍有訴訟能力,然依其在審理期日當庭之陳述,亦顯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則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應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上訴人之意思能力、訴訟能力: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另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如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係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於訴訟繫屬中發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事由,僅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核與原告或被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合法要件無涉(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97年修法後分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檔案名稱為「00000
000_原告本人錄影影像檔.MP4」影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探視被上訴人並與其對話之過程)(南簡字卷第119-123頁),勘驗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並無喪失意思能力的情形。再者,本院於111年11月1日、111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分別透過視訊及親自到庭陳述意見,其過程中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大致上可以知其意旨而回答,雖然間有反應較為遲緩、偶有辭意偏離情形,但其言論整體內容並未脫離大軌,並可使本院獲得並理解其陳述意見的內涵及意義。因此,綜合前述的證據調查審理程序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並無喪失意思能力的情形,仍具有訴訟能力,應可認定。
(二)關於被上訴人之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⒈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即客觀訴之利益)。若未備此要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
⒉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占用系爭房屋,不願
返還,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嗣於本院11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如果不想住系爭房屋就搬走,要住就去住,上訴人沒有跟伊說她要不要住,她要說我才知道等語,又對於本院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讓上訴人住系爭房屋?其回稱上訴人沒有出嫁,沒有房子住等語(簡上字卷第106-108頁);再於本院111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對於本院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讓上訴人住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答稱同意啊,自己的女兒等語,本院再問如果上訴人要去住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是否願意給她住?被上訴人答稱願意等語(簡上字卷第119頁)。由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有同意、願意讓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屋的意思,因此被上訴人雖於起訴時主張如上,但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意思如前,則被上訴人原本透過提起訴訟而請求本院以判決實現的法律上利益,已然不存,實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其訴訟。
(三)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無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後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官廖建瑋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