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且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致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已知錯反省,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81號被告林家弘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每1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稱「 吳仲霖 」之人,而容任「吳仲霖」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EO」、「LOUIS」向 涂佩鈴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涂佩鈴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8月14日10時56分許,轉匯5萬元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旋遭提領一空。嗣涂佩鈴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佩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家弘於偵查中坦承警詢所述為不實,實情係為賺取每月數萬元之酬勞而交付第一銀行帳戶,惟辯稱不認罪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涂佩鈴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涂佩鈴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告訴人涂佩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及網路銀行交易憑據3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被告為賺取報酬因而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4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有收到告訴人涂佩鈴受騙款項而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供稱係以出售帳戶方式賺錢,則核其所為,顯不能與因謀職而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等同視之,蓋因謀職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主觀上預見將來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其正當工作所得,而本件被告明知僅提供帳戶即可領錢,而無庸提供任何勞務,顯見被告明知所為可能涉及不法,惟仍不違其本意而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不特定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