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秋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秋隆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駕車上路時間更正為「同日下午7時40分前之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發時係酒醉駕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警卷第1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自屬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又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在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即與無駕駛執照相同,而被告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資料在卷足憑,被告之駕駛行為,要屬無照駕駛,聲請意旨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雖同時有前述2加重事由,然駕駛行為僅一,自毋庸遞行加重,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注意兩車交會之間隔,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仍未履行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出席第二次調解程序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本院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381號被告辛秋隆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秋隆於民國107年6月17日中午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交會之間隔;適有 吳秋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興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遂遭辛秋隆上開車輛碰撞,致吳秋豐受有腹壁擦傷、左肩及下背挫傷、左側第四第五腰椎輕度椎間盤突出、左側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重度突出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辛秋隆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涉犯酒後駕車罪嫌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案經吳秋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秋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擷取照片4張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交會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交會之間隔,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初步分析結果,亦認被告有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參,益徵被告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等節,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末被告於偵查中雖屢次陳稱欲賠償告訴人損失等語,惟經本署給予相當期限,被告仍無法履行,且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等待被告,請本署逕行起訴等語,有本署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等附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檢察官甘若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昭齡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