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9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減刑前犯有3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有期徒刑7月、5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1年2月,較原刑期總和減少2月;惟本件原裁定減刑後,各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合計8月,並定應執行之刑7月。使抗告人喪失原定應執行刑所減少之有期徒刑2月利益,不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職權,原裁定顯有違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3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1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3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均應予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顯然較原刑期總和減少有期徒刑2月;而本件原裁定減刑後,各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2月又15日、2月,合計8月,並定應執行之刑7月,表面上雖使抗告人喪失原定應執行刑所減少之有期徒刑2月利益,但原確定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減一半結果亦為有期徒刑7月,並非有期徒刑6月,故所減少之有期徒刑2月之一半為有期徒刑1月,與原減刑裁定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8月,減掉該2月之一半,仍為有期徒刑7月,結果相同,故原裁定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對抗告人之利益並無何影響,更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職權可言。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