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損害他人之輪胎,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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