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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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曉奎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醫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奎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醫偵字第22號
被 告 王曉奎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奎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9時3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醫院」6樓護理站,對於醫事人員邱○○、韓○○,以腳踢向邱○○,並以口咬韓○○之強暴方法,妨害其2人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韓○○左上臂受有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曉奎之供述。
㈡被害人邱○○、韓○○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錄影光碟、擷取畫面、被害人韓○○手部受傷之照片。
二、核被告王曉奎所為,係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