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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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7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務人 田官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7,878元,及其中新臺幣131,453元,自民國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緣相對人田官庭即田淑美於民國94年06月0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36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37,878元及其中131,453元自民國0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6年0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37,87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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