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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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50號
原告 周家煒
被告 徐子曜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周家煒對於被告等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之刑事案件,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上列被告等人就原告周家煒被詐騙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當事人(被告);檢察官就此部分,僅起訴被告方冠智、杜劭倫,其餘被告,與原告周家煒遭詐騙部分無關,非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即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檢察官未起訴之刑事被告,根本非起訴對象,自無成立犯罪可言,本院亦無從對非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以外之人為判決,故本件原告附民之訴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應併予駁回。原告如仍欲對上列被告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自可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另行起訴,而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件:原告110年1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