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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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請人
即被告 施品禎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9號),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
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施品禎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訊問後,當庭處分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施品禎等情,經調取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849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施品禎委託其辯護人於111年11月28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此有聲請撤銷或變更狀上之本院收件日期可憑,是本件聲請期間未逾5日,應屬合法。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品禎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被告施品禎、 許彩鳳 經訊問時已明確陳稱有關招標文件內之需求規格,係被告 劉家佑 通知被告許彩鳳到場之後影印予被告施品禎收受,且被告 吳佳璇 、被告 江瑞蓮 有口頭指示給予謹鳴公司評分80以上分數知悉,足認被告施品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被告 許秋澤 於訊問過程中,曾經一度有意回覆其他共同被告之說詞,而被告劉家佑所述與其他證人多有不符,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脫免刑責為基本人性,衡諸上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施品禎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羈押3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被告施品禎固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然目前尚未至準備程序階段,又被告與若干同案被告熟識,且本件涉及諸多同案被告及證人,一旦具保在外,仍不乏有勾串,致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疑慮。此外,被告施品禎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刑罰不可謂不重,至被告施品禎是否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仍待審理,是目前無從以具保等替代方式課予被告相當心理強制力,以求被告施品禎日後準時到庭。準此,本案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羈押被告施品禎之處分時,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施品禎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而對被告施品禎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施品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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