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張懿中通譯黃百羚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進益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睡袋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進益前因於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其所犯另案接續執行,復經減刑後,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月26日出監),並於104年5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蔡進益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9日晚間11、12時許,至 楊慕賢 所有、址設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之住處,以不詳鑰匙(未扣案)撬開1樓窗戶鎖後,開啟窗戶進入屋內,並在該屋地下室竊取楊慕賢所有之睡袋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蔡進益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於111年2月7日撰寫刑事陳報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首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二)沒收:
1、被告犯罪所得即睡袋2個(價值共計約2,000元),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該等工具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沒收及追徵程序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檢察官乃與被告達成不予聲請沒收之協商合意(見本院卷第112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