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吳承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承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承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提出新臺幣3萬元具保,其繳納現金後,已獲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被告未依指定期日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復無其斯時在監所之紀錄,有本院訊問筆錄、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已逃匿,爰依首揭規定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