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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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燕
蘇昱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燕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拾臺(含IC板貳拾陸片)、現金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蘇昱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刑案犯罪現場測繪圖所示之編號七、十六之電子遊戲機貳臺(含IC板貳片)、現金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卷附被告蘇昱祺於
民國100年2月7日警詢中之陳述、指證賭博所用之遊戲機資料與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李秋燕有3次賭博犯罪前科,被告蘇昱祺有1次詐欺犯罪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均不構成累犯),被告李秋燕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蘇昱祺不得宣告緩刑。
扣案如刑案犯罪現場測繪圖所示之編號7、16電子遊戲機共2臺
(含IC板共2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此據被告蘇昱祺於100年2月7日警詢中陳述在卷,又在彰化縣○○鎮○○路○○○號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00元,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諭知沒收。扣案之其餘電子遊戲機共18臺(含IC板共24片),為被告李秋燕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警方執行搜索時,無人正在當場賭博,難認已符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要件,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被告李秋燕雖有本案之賭博行為,然其亦為合法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且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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