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烈
依鍵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李詩皓 律師 林詠嵐 律師被告 陳昭
盛威霖 周俊賢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劉明忠 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柯佩吟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13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8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依鍵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盛威霖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昭元 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俊賢、劉明忠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甲○○均無罪。
事實
一、盛威霖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簡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依鍵華與丙○○(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為舊識。丙○○與 高家文 共同經營生意,因客戶所支付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而受有新臺幣(下同)近千萬元之嚴重虧損。丙○○要求高家文須負賠償責任。但高家文則以雙方未約定虧損如何處理,且希望與丙○○繼續合作將虧損賺回,而不願意賠償。二人因而產生爭議。丙○○乃於95年9月間某日書立委託書,委託依鍵華代為與高家文洽談前開虧損之分擔。依鍵華則再商請張鴻烈出面處理。於95年10月12日及13日,依鍵華、丙○○與張鴻烈所邀集之陳昭元、盛威霖與高家文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六福皇宮」洽談。高家文同意支付丙○○300萬元,並書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一紙。
雙方約定於95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萬元現金,其餘200萬元分期攤還。但高家文並未依約給付。依鍵華乃再與高家文相約於95年10月31日15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統領百貨公司」後方之某泡沫紅茶店內見面商談。
高家文依約前往,張鴻烈詢其是否有帶錢,但高家文未帶分文,張鴻烈即出言喝斥:「沒錢你也敢來。」。並當場要求高家文打電話向親朋好友籌款。於高家文與友人聯繫借款之際,依鍵華、盛威霖、陳昭元等三人依序到場,因高家文一直無法籌得任何款項,張鴻烈、依鍵華、盛威霖、陳昭元等人為達向高家文追討債務之目的,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為使高家文繼續想辦法籌款,由張鴻烈對高家文嚇稱:「要不然砍斷你一手一腳,300萬元就不用還。」等語,致使高家文心生畏懼,不敢率然離去,繼續依其等之要求在上址不斷打電話向友人籌款,直至深夜仍無法籌得任何款項。高家文要求離開,但張鴻烈續向其嚇稱:「要離開可以隨時離開,但你的家人要小心一點。」,致其心生畏懼不敢離去。張鴻烈即指示盛威霖帶高家文至位於忠孝東路、光復南路口附近之某三溫暖過夜,由盛威霖負責看守。隔日(即95年11月1日)盛威霖攜高家文返回上述泡沫紅茶店,命高家文繼續聯絡友人籌款,但迄至當晚高家文仍無法籌得任何款項。盛威霖乃聯絡周俊賢、劉明忠二人前來接替夜間看守之工作。周俊賢、劉明忠二人竟基於與其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依盛威霖之要求前往泡沫紅茶店,將高家文帶至鄰近的漫畫店過夜,但因高家文未帶證件,店家不同意其等在該處過夜,周俊賢、劉明忠乃將高家文帶往鄰近另一家泡沫紅茶店過夜。翌日(即95年11月2日)其二人再將高家文帶返上開泡沫紅茶店交由張鴻烈等人處置。高家文連續二夜未歸,其母乃向警方報案,並與高家文取得聯繫,得知其現所處位址,旋於當日18、19時許,前往泡沫紅茶店。高家文見母前來,雖極欲與其一同返家,但因張鴻烈先前已恫嚇將對其家人不利,乃送母親坐上計程車,自己則繼續留在泡沫紅茶店籌款。直至當日21時許,高家文向張鴻烈等人表示無法再待下去,並允諾會想辦法籌錢,在95年11月15日前先償還150萬元,央求張鴻烈等人同意其離去。張鴻烈等人見其確實無法籌得任何款項,遂要求其再簽立300萬元本票作為保證,且須在該紙本票及先前於六福皇宮已簽妥之本票背面以前妻 李祖 儀之名義背書,始得離去。高家文在其等脅迫之下,乃依其等之要求另簽立300萬元本票一紙,及以 李祖儀 之名義在二紙本票背面背書後,張鴻烈始讓其離去。張鴻烈等人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高家文行動自由前後共達2日餘之久。
三、高家文根本無力籌錢,為免遭遇不測,離開台北避至他處。經依鍵華多次聯繫仍不得要領。於95年11月初某日,依鍵華、盛威霖等二人乃持高家文所開立,並以李祖儀名義背書之上開二紙300萬元之本票,前往李祖儀位於臺北市○○區○○路上班地點,要求李祖儀代尋高家文出面處理。但李祖儀表示二人已離婚,請其等自行與高家文處理。依鍵華、盛威霖將上情報告張鴻烈,其三人為使迫使李祖儀負背書人責任,竟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與李祖儀相約於95年11月17日或18日19、20時許,在李祖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住處附近某85度C咖啡店見面。李祖儀依約前往,表示沒錢可還,也不知高家文之下落。張鴻烈不滿其態度,即出言對其嚇稱:「不要以為你是女孩子,我們就拿你沒辦法,你上班的地方我們都知道。」等語,致李祖儀心生畏懼,危害於其安全。
四、陳昭元為盛業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員工(盛業公司)。甲○○(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與丁○○、 謝君梅 姊妹間有328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甲○○與丁○○等人因此一債務關係,迭生數件民、刑事訴訟案件。甲○○無力催討該筆債務,於95年9月27日透過友人之介紹,委託陳昭元代為追討該筆債務,雙方達成以取回款項之半數作為報酬。陳昭元代表盛業公司與甲○○簽立合約書後,即邀同張鴻烈一同處理。其二人為向丁○○姊妹人追討債務以賺取報酬之目的,而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底某日,至臺北市○○○○街謝君梅經營之鹽酥雞攤索討該筆借款,但丁○○姊妹以所還之款項已超過所欠債務,張鴻烈即對其等嚇稱:「如果不還錢,就不用談了,店也不用開了」等語,致其等心生畏懼。嗣於95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張鴻烈、陳昭元利用處理高家文債務之空檔,與丁○○相約至臺北市○○區○○路「門卡提」咖啡店見面商談。陳昭元要求丁○○先支付60萬元現金,並開立面額90萬元之本票,即同意將謝君梅之前開立予 陳讚生 之本票全部退還。丁○○不同意,陳昭元即承前開恐嚇之犯意,接續對其嚇稱:「甲○○人在外面,帶了很多兄弟,且有帶傢伙。」等語,張鴻烈即在一旁打開隨身包包,丁○○雖未詳看包包內是否有工具,但已因而心生畏懼,而依其等要求支付60萬元現金,並開立面額90萬元本票。陳昭元則歸還謝君梅先前開立予甲○○之所有本票。嗣雙方繼續就債務之處理商談多次,達成只須再支付50萬元即可。其後於96年2月間,丁○○再依約先支付40萬元現金,並另行開立二紙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陳昭元則交還丁○○先前所開立之90萬元本票,結清丁○○姊妹與甲○○間之所有債務。
五、 嗣高 家文、 李祖蘭 向警方報案,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在張鴻烈處扣得NOKIA行動電話2支、債權移轉同意書1張、現金保管條1張、股票保管明細單清單1張、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1張、華南銀行支票2張、影本及退票理由單3張、遠東國際商銀支票1張、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1張;在依鍵華處扣得授權委託書2張;在陳昭元處扣得盛業公司合約書1份、債務委託書1份、支票影本2張、起訴書1份、判決書1份、戶資資料1份;在周俊賢處扣得便條紙2張、 林敬堯魏思瑄馮偉哲 支票等資料、 黃德昌 戶籍資料、支票退票紀錄2張、乙○○本票資料3張、 梁春財 資料2張、道具衝鋒槍(含彈匣)1支、NOKIA行動電話2支;在 劉明忠處 扣得NOKIA行動電話3支、筆記本3本;在盛威霖處扣得NOKIA行動電話1支等物。
六、案經高家文、李祖儀、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被告張鴻烈部分:
訊據被告張鴻烈 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也沒見過高家文、李祖儀及丁○○,也沒有帶高家文去泡沫紅茶店,95年10月31日至95年11月2日我都在台中。我也沒有在95年10月12日與高家文達成300萬元清償的協議。也沒有指示陳昭元與丁○○在咖啡店見面云云。
㈡被告依鍵華部分:
訊據被告 依鍵華固 坦承與高家文曾於上開時間,約在泡沫紅茶店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犯行,並辯稱:是由丙○○介紹認識高家文,找高家文至泡沫紅茶店見面,是要談信用狀的事情,不是談丙○○的債務。我並沒有去找被害人李祖儀云云。
㈢被告盛威霖部分:
訊據被告盛威霖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前往泡沫紅茶店,並在該處碰到被告依鍵華,以及被告周俊賢、劉明忠至泡沫紅茶店是經由伊的通知至泡沫紅茶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看守家文,我是去喝茶的,我也沒有陪高家文去漫畫店或另一家泡沫紅茶店。我也沒有跟李祖說恐嚇的話,也沒有砸毀李祖儀的車云云。
㈣被告陳昭元部分:
訊據被告陳昭元固坦承曾在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丁○○商談甲○○之債權事宜,以及有從丁○○處拿到現金100萬及共10萬元之本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高家文部分)那幾天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在泡沫紅茶店出現。(丁○○部分)我只是去協調而已,是甲○○找我去協調的,我沒有跟丁○○說甲○○在外面有帶兄弟、傢伙這樣的話云云。
㈤被告周俊賢部分:
訊據被告周俊賢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至泡沫紅茶店,到當日晚上也有跟高家文至漫畫店及另一家泡沫紅茶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與盛威霖相約去喝茶、聊天而已,是高家文自己說無聊要跟我們去另一家店的云云。
㈥被告劉明忠部分:
訊據被告 劉明忠固 坦承於上開時間,曾與周俊賢至泡沫紅茶店,到當日晚上也有跟高家文至漫畫店及另一家泡沫紅茶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不是我強迫高家文去的云云。
二、證據能力事項:被告依鍵華辯稱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是在為其製作筆錄之警員之誘導下所言,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 王志宏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依鍵華的筆錄是由我訊問,我們採一問一答,除了中間有讓他休息外,都是連續陳述。並沒有事先教導被告怎麼說。我們搜到授權書後,回到辦公室作筆錄,依鍵華就自己說是張鴻烈,因為我們不是承辦人,所以對於案情並不了解,不可能誘導他等語(參本院97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3-4頁、50頁);另證人 林明德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依鍵華的筆錄是我紀錄的,由王志宏詢問,沒有要求被告依鍵華配合講出什麼答案,也沒有教他如何講,有提示通聯紀錄給被告依鍵華看,但沒有刑求依鍵華,現場是採一問一答等語(參同上日筆錄第48-48頁)。另證人 張翊雋 因婚假無法於本院所訂之審理期日到庭作證,經兩造同意後,由受命法官進行訊問。證人張翊雋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本案是由我主辦,是接獲被害人李祖儀、高家文之報案,報案時明確指證張鴻烈、盛威霖、陳昭元、綽號 二毛 的男子。其他二人則是透過通聯紀錄查出的。本案搜索目標有好幾個人,局裡人數不足,所以有找其他單位配合,並針對被告作分組。支援的人不是很清楚案情,所以,我事先規劃好並告知各組要訊問的重點,也有提供竹聯幫組織表給支援的警察等語(參本院97年5月19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依鍵華在警詢時所為之筆錄,業經本院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案(參本院97年5月8日審判筆錄及97年5月12日勘驗筆錄),負責詢問之員警確實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有關被告依鍵華如何取得扣案委託書、如何轉託張鴻烈處理、如何與被害人高家文相約在六福皇宮商談、當日商談的結果、如何與高家文相約在泡沫紅茶店、其他被告有何人在場、如何找李祖儀,以及與李祖儀見面後所談之細節,均是由被告依鍵華自行一字一句所為之陳述,期間員警並一再與被告依鍵華確認其陳述之內容。製作筆錄時間非短,本院勘驗所得筆錄之實際頁數多達44頁(參本院97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5-48頁)。很多部分之詢問,係從被告依鍵華之回答內容所延伸,是綜觀筆錄之內容,顯非經由警方誘導所為之陳述,被告依鍵華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依鍵華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個人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等人本件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高家文自95年10月31日15時起至95年11月2日
21時許止,遭被告張鴻烈、依鍵華、陳昭元、盛威霖、周俊賢、劉明忠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以及接續以上開言詞恐嚇,並遭迫簽立本票及背書等情,業據證人高家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依鍵華、張鴻烈、陳昭元、丙○○約我在南京東路的六福皇宮談,當時談妥300萬元解決,我開300萬的本票。張鴻烈當場說我要在10月31日前拿出100萬元來。10月31日張鴻烈約我到忠孝東路的泡沫紅茶店,我於下午3點多赴約,到場後就我跟張鴻烈二人,後來陸陸續續有陳昭元、盛威霖也有來,那時候我說我沒有錢,張鴻烈就說沒有錢就不要走留在這邊,打電話籌錢,然後我就打電話籌錢,但是沒有借到錢,斷斷續續打電話打到晚上11點多,也沒有借到錢,我說我想走了,張鴻烈說沒有借到錢就不要走。後來盛威霖帶我去忠孝東路跟光復南路口的三溫暖過夜。我當時害怕,不敢離開。因為張鴻烈說我要離開可以,但是我的家人要小心一點。隔天11月1日11點多,盛威霖帶我回到原來那家泡沫紅茶店,之後張鴻烈、陳昭元陸續來。依鍵華下午時過來,我一直打電話到晚上,周俊賢、劉明忠是11月1號晚上8、9點出現,大約晚上快11點多,由換周俊賢、劉明忠帶我先到漫畫店去,但是漫畫店說過夜要有身分證,因為我剛好沒有帶身分證,才又去另外一家泡沫紅茶店。他們兩個人看著我,三個人一直坐到11月2日的早上11點多。周俊賢、劉明忠二人帶我回原來的那家泡沫紅茶店。之後張鴻烈、依鍵華、陳昭元就來了。這段期間,他們是陸陸續續來又陸陸續續離開。叫我繼續打電話。後來我媽媽因為找不到我,所以在第三天11月2日報警。我媽媽有打電話給我,但是警察沒有來。我媽媽是晚上6、7點來的。當時只有盛威霖在看守我。
但我不敢跟我媽媽一起走,我就送我媽媽上計程車,然後就與盛威霖繼續待在泡沫紅茶店,待到晚上9點多,張鴻烈與陳昭元和依鍵華回來,然後我就講說我待不下去,我想走,我會想辦法湊錢,他們答應放我走,但是要我再簽另外壹張300萬元的本票。陳昭元拿本票給我簽的。他們並要我在背面上面寫上李祖儀的名字,也要我在六福皇宮簽的那張本票背面寫上李祖儀的名字。張鴻烈拿五百元給我坐車回家。雙方約定11月15日還150萬現金、150萬元的支票。我還是湊不到錢,依鍵華跟我聯絡要跟我見面。我就跑了等語在案(參本院97年4月3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在被告依鍵華所使用之包包內起獲之委託書2份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張鴻烈等人於上開期間所分別使用之行動電話部分:
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張鴻烈所使用之手機門號
,業據被告張鴻烈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案(參偵字第9180號卷一第14頁、350頁)。
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依鍵華所使用之手機門號
,業據被告依鍵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案(參偵字第9180號卷一第31頁、354頁),被告依鍵華於警詢所製作之筆錄,並經本院於97年5月8日及95年5月12日勘驗屬實。
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昭元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業經
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臺灣大哥大回覆之查詢資料在卷,並據被告陳昭元於偵查中供陳在案(附於本院141號卷內及偵字第9180號卷第356頁)。
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盛威霖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業
據被告盛威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案(參偵字第9180號卷一第52頁、358頁)。
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周俊賢所使用中手機門號,業
據被告周俊賢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案(參偵字第9180號卷一第60頁、360頁)。
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劉明忠所使用中手機門號,業
據被告劉明忠於警詢供陳在案(參偵字第9180號卷一第114頁)。
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李祖儀所使用中手機門號,業
據被告李祖儀於警詢 陳明 在案(參偵字第9180號卷一第97頁)。
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高家文所使用中手機門號,業
據被告高家文於警詢陳明在案(參偵字第9180號卷一第89頁)。
㈢依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詳如附表所示,參偵字第7213號卷第145-166頁):
①於95年10月12日及95年10月13日部分:
⑴被告張鴻烈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2日15
時許起曾先後發話與被告盛威霖聯絡,且依通聯紀錄所顯示,被告張鴻烈在附表編號一之㈠所示之通聯期間其所使用之上開手機之之基地台位址為「南京東路三段178號4樓頂」,與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六福皇宮」之位址極為接近。於13日15時至16時許,與被告依鍵華、盛威霖聯繫,在該期間所在位址亦為「南京東路三段178號4樓頂」。
⑵被告依鍵華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2日16時
許,先後接獲被告張鴻烈及高家文之來電,且依通聯紀錄所顯示,被告依鍵華在附表編號二之㈠所示期間其所使用之上開手機之之基地台位址為「南京東路三段118號8樓之1」,與「六福皇宮」之位址亦極為接近。於13日15時14分許,接獲被告張鴻烈來電時其在復興北路172號12樓。於15時40分許至17時許期間,其所持用手機發、收話時之基地台位址為「南京東路三段118號8樓之1,與「六福皇宮」之位址極為接近。
⑶被告盛威霖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4時許,
接獲被告張鴻烈之0000000000來電時,其當時之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區○○街及林森北路。但於15:54:31、16:50:
58再度接獲被告張鴻烈來電後及回電時,依通聯紀錄所顯示,被告盛威霖在附表編號三之㈠所示期間其所使用之上開手機之基地台位址已移至「南京東路三段118號8樓之1,與「六福皇宮」之位址極為接近。
⑷綜合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張鴻烈、依鍵華及盛威霖等人
在證人高家文所指訴在六福皇宮見面之時間,其等所持用之手機所顯示之基地台位址,確實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六福皇宮」附近。參以被告依鍵華於警詢時坦承與被告張鴻烈、丙○○等人一同至「六福皇宮」與高家文談,高家文同意以300萬元賠償,並簽下300萬本票等語(參本院97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10、18、21頁);另被告盛威霖於警詢時坦承於95年10月12日、13日曾至「六福皇宮」等語(參偵字第7213號卷第53頁)。與證人高家文之證詞相一致,足認證人高家文上開就其與95年10月12日及13日與被告依鍵華等人在六福皇宮見面商談債務處理,達成以300萬元支付,並開立本票等之證詞非虛,而可採信。
②於95年10月31日至95年11月2日部分:
⑴被告張鴻烈部分:
1.於95年10月31日零時28分12秒在台中市○○區○○路2段236號5樓頂接獲盛威霖之000000000來電後,於15時12分39秒與被告盛威霖聯繫時,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出現基地台位址為臺北市○○○路○段○○○巷15樓頂。自斯時起被告張鴻烈又陸續與他人聯絡,所顯示之基地台位址,分別為敦化南路1段187巷37號4樓及忠孝東路四段201巷15樓頂。直至22:14:03始移○○○區○○街○號5樓,但一直至95年11月3日22時許為止均仍在臺北市、縣區內。
2.於95年11月1日16時41分37秒起至21時57分52秒止,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出現基地台位址為臺北市○○○路○段○○○巷15樓頂。在上開期間有多通電話係與被告依鍵華聯繫。迄至當日晚上22時51分23秒最後一通通聯之基地臺位址為臺北縣新店市。依通聯紀錄顯示其於95年11月1日整日人均在大臺北地區。
3.於95年11月2日18時零分57秒起至21時9分57秒止,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出現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路○段○○○巷15樓頂及臺北市○○○路○段○○○巷○○號二處交互移動。且依通聯紀錄顯示,其當日從6時53分49秒開始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聯繫至19時59分28秒最後一通與他人聯繫期間,其基地臺所在位址由臺北縣新店市移至臺北市信義區。足認在此一期間,其人確實亦在大臺北地區內。
⑵被告依鍵華部分:
1.於95年10月31日15時40分55秒起至21時49分42秒發話址,其行動電話收發話之基地臺位址均為臺北市○○○路○段○○○○○○○號,與證人高家文所指訴遭限制行動自由之地點相近。
2.於95年11月1日16時12分22秒及16時41分41秒,曾先後與證人高家文及被告張鴻烈連續通話,嗣於21時07分10秒起至22時13分28秒止,其行動電話收發話之基地臺位址均為臺北市○○○路4段209-211號,與證人高家文所指訴遭限制行動自由之地點相近。
⑶被告盛威霖部分:
1.於95年10月31日15時47分20秒起至23時12分42秒止,連續與被告周俊賢通話,其當時之行動電話收、發話基地臺位址均為臺北市○○○路○段○○○○○○○號,與證人被告依鍵華同一期間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完全相同,並與證人高家文所指訴遭限制行動自由之地點相近。
2.於95年11月1日零時40分15秒、6時1分04秒及49秒、8時50分47秒、11時54分40秒起至11時54分40秒止,先後與依鍵華、張鴻烈收、發話及收、發簡訊。惟自13時26分47秒至17時17分35秒,其先後與被告依鍵華、周俊賢、陳昭元、張鴻烈等人多次連繫時,其當時之行動電話收、發話基地臺位址均為臺北市○○○路○段○○○○○○○號。
3.於95年11月2日2時49分19秒及3時6分27秒二通發話之基地臺位址為臺北市○○○路○段○○○○○○○號;15時23分52秒至20時18分24秒之連續15通,除其中一通出現在延吉街60號7樓以外,其餘分別出現在上址及忠孝東路4段200號處。
⑷被告陳昭元部分:
1.於95年10月31日15時12分40秒起至21時26分9秒止,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出現基地台位址,與被告張鴻烈相同,均為忠孝東路4段201巷15樓頂。
2.於95年11月1日16時5分18秒起至21時36分35秒,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出現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路○段○○○巷15樓頂與敦化南路1段187巷37號4樓間交互出現。
3.於95年11月2日19時17分13秒至20時26分24秒,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出現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路○段○○○巷15樓頂。
⑸被告周俊賢部分:
1.於95年11月1日15時45分31秒至23時52分22秒,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出現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路○段○○○號與敦化南路1段187巷37號4樓間交互出現。
2.於95年11月2日零時17分42秒至14時56分21秒,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出現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路○段○○○號。自18時53分39秒至21時2分3秒,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出現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
⑹被告劉明忠部分:
1.於95年11月1日接獲被告周俊賢之聯絡電話後。於21時18分38秒開始至95年11月2日18時21分13秒為止,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出現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路○段○○○○○○○號。期間並曾分別與被告盛威霖、張鴻烈、依鍵華、陳昭元等人聯繫。
2.被告劉明忠於警詢時坦承:於95年11月1日至2日曾到統領百貨後方的泡沫紅茶店,且曾出入漫畫店(參偵字第7213號卷第106頁)。
③綜上通聯紀錄之情形,被告張鴻烈從95年10月31日15時許已
至臺北,並與被告依鍵華、盛威霖、陳昭元等人之基地臺位址相同,且其等自斯時起,以及被告劉明忠、周俊賢二人自95年11月1日下午起,均不時出現在證人高家文所指訴遭人限制行動自由之處所附近。且查,被告依鍵華於警詢時坦承當天曾與被告張鴻烈、 東山 (即被告陳昭元)等人一同至泡沫紅茶店與高家文談等語(參本院97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曾去上開泡沫紅店與高家文見面。另被告盛威霖於警詢時坦承:與高家文並不認識,於上開期間曾至泡沫紅茶店與證人高家文碰面,且在晚上曾帶高家文至他處洗三溫暖,張鴻烈在場與高家文談債務問題,高家文說要籌錢給他的債主丙○○,現場有張鴻烈、 陳照元 、高家文及其母親、友人等語(參偵字第7213號卷第53-54頁),及偵查中供承:95年10月31日當天我有在泡沫紅茶店現場等語(參偵字第9180號卷第359頁)。此外,被告周俊賢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期間有至泡沫紅茶店與高家文見面,當天還有張鴻烈、陳昭元、盛威霖、劉明忠等人,並帶證人高家文去漫畫店等語(參偵字第7213號卷第80頁)。益認證人高家文上開證詞,亦非虛捏之詞,而可採信。
㈣至於被告張鴻烈等人雖分執上詞置辯,但查:
⑴被告張鴻烈辯稱:當時人在臺中云云,顯與上開通聯紀錄所
顯示之情迥不相牟。又被告張鴻烈另辯稱:伊在台中時.不會使用上開電話,電話是交由其兄 張鴻燕 使用云云。但查,被告依鍵華於警詢時已供明均以上開電話與被告張鴻烈連繫(參本院97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11頁)。且查,張鴻烈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在上述期間,亦曾與其兄弟張鴻燕多次連繫(詳如附表所示),若該手機係交付予張鴻燕使用,豈非張鴻燕以該電話與自己連絡,此與常情不合,至為顯然。是被告張鴻烈否認於證人高家文指訴遭人限制行動自由之期間曾至上開泡沫紅茶店,辯稱其人在臺中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依鍵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曾去上開泡沫紅店與高家文
見面,但辯稱:是要談L/C的事情云云。惟此為證人高家文所堅詞否認。且查被告依鍵華於警詢坦承是受丙○○之委任,代為處理其與高家文間之投資糾紛,其等已與證人高家文在六福皇宮談妥以300萬元處理之結果,相約在泡沫紅茶店見面。95年10月31日當天是與被告張鴻烈、東山(即被告陳昭元)等人一同至泡沫紅茶店與高家文談等語(參本院97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27頁)。核與證人高家文之證詞相一致,足認被告依鍵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為真實。其嗣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張鴻烈等人均辯稱:在泡沫紅茶店沒有要求證人高家文
開立300萬元本票云云。經查,本案在被告等人之處所搜索時,確實未扣得證人高家文所指訴之300萬元面額之本票。
但證人高家文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被告張鴻烈要求再另簽立300萬元本票,是由陳昭元拿空白本票給伊簽的等語(參本院97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8、9頁)。另證人李祖儀亦證稱:
高家文不見時,依鍵華打電話給我,叫我幫高家文還錢。第二天,盛威霖與依鍵華至我位於臺北市○○路店裡,給我看兩張各300萬元的本票,背面有我的簽名,我說不是我寫的,他們說不管,就是我的名字等語(參本院同上日筆錄第15、16頁)。核亦與證人高家文所證述共開立兩張300萬元本票及以李祖儀之名字背書之情節相一致。足認證人高家文之證詞,可以採信。
⑷至於被告盛威霖、周俊賢、陳昭元、劉明忠、依鍵華等人雖
否認剝奪證人高家文之行動自由,並辯稱:是高家文自己要留下來的,自己要跟著去三溫暖、漫畫店、泡沫紅茶店的云云。惟查,承前所述,證人高家文係因無法履行其先前於95年10月12日及13日對被告張鴻烈等人之還款承諾,按其等之要求於95年10月31日下午赴泡沫紅茶店與其等面談,證人高家文一至該店,即已向被告張鴻烈等人表示沒有錢可償還。在應被告張鴻烈等人之要求以電話向親朋友人籌款,均不得要領下,迄至95年11月2日下午9時許離開為止,前後長達2天2夜餘的時間,證人高家文身旁始終由被告等人輪流陪同,若證人高家文當時可自由行動,衡諸常情,其為何不先返家休息,改日再談,而要由被告等人將其攜至各商店,以坐姿度過長夜。且於第三天下午6、7點時,證人高家文之母親到場關心,並已表明要帶走證人高家文時,證人高家文仍不敢與其一同離去。足認證人高家文所證述係因先前遭到被告等人恐嚇,以致其不敢離去等語,亦非子虛,而可採信。
㈤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被告張鴻烈、盛威霖、周俊賢、陳昭元
、劉明忠、依鍵華等人共同以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高家文之行動自由,並進而強制被告開立本票300萬元1張,及在1張300萬元之本票上以李祖儀之名義背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二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祖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高家文
跑路的時候,二毛(經指認為被告依鍵華)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高家文與他之間有債務關係。二毛叫我出面幫他還錢,我跟他說我跟高家文一點關係都沒有,我們離婚了找我幹什麼。第二天盛威霖跟二毛跑來我的店裡就是台北市○○路店裡,給我看兩張各300萬元的本票,背面有我的簽名,我說那不是我寫的,但是他們說不管,就是有我的名字。過了幾天盛威霖打電話給我,問我說這個錢我有沒有要還。我跟他說我沒有能力還錢。盛威霖就說不管,後來他們要約我晚上在樂華夜市入口的85度C的咖啡廳見面。見面當天有張鴻烈、二毛,還有壹個我不認識的人。張鴻烈要我識趣一點,不然要拿我前夫的一手一腳扺300萬元,我就說那你去抵啊,張鴻烈就叫我嘴巴不要那麼硬,不要以為你壹個女孩子家我們拿你沒有辦法,你上班的地方我們都知道。後來在22日我的車(偵查中證稱係停在臺北市○○路○○○號前,參偵卷第9180號卷第342頁)被砸前、後,盛威霖共打了2次電話給我,問我方法想出來了沒等語在案(參本院97年4月3日審判筆錄)。
㈡依證人張翊雋於審理時所提供之被告盛威霖於所使用之0000
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附於本院卷內),被告盛威霖於95年11月20日23時30分21秒、23時37分08秒時曾接獲證人李祖儀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當時其所在位址為臺北市○○區○○○路○段74、76號,於95年11月21日零30分23秒、1時50分45秒先後兩次發話與李祖儀聯繫,此時其基地臺位址已移至臺北市○○路○○○號12樓頂。其後於95年11月22日零時51分51秒被告盛威霖曾與被告張鴻烈聯絡,於09分44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其當時之基地臺位址為:臺北市○○路○○○○○號東元大樓(K),之後於2時12分48秒、2時44分14秒、2時45分9秒密集與被告張鴻烈聯絡後,於2時54分20秒至3時21分30秒期間,收、發話之基地臺位址亦均為臺北市○○路○○○○○號東元大樓(K)。於3時22分43秒至5時43分06秒期間移至附近之松江路123巷11號,於5時46分10秒再回到東元大樓。最後於23時7分30秒再度發話予李祖儀,此時基地臺移至臺北市○○區○○○路○段74、76號處。被告盛威霖確實在上開期間與證人李祖儀有多次的聯繫。
㈢被告依鍵華於警詢時坦承:第一次去證人李祖儀的公司是受
李祖儀的總經理邀約前往與李祖儀見面,李祖儀的總經理曾詢其是怎麼回事。第二次是與鴻烈、東山與起去李祖儀家附近的82度C咖啡,要問高家文的下落,但李祖儀說她不知道,說她已經離婚,她沒有錢不可能幫前夫還,不要來找她等語(參本院97年5月8日審判錄錄第39-42頁),及於偵查中坦承:有去李祖儀公司見李祖儀等語(參偵字第7213號卷第355頁)。其所供述與李祖儀見面商談之內容與證人李祖儀所證述其與被告依鍵華見面所談之內容大致相符。
㈣被告盛威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與李祖儀通過電話(參本院
97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19頁),但其所辯顯與通聯紀錄所示情形不符。且查,被告盛威霖於警詢時坦承:「我好意幫高家文協調債務問題,才會約李祖儀見面。」,以及在警方詢其是否曾在95年11月22日23時7分許與李祖儀電話聯絡時問李祖儀「想好辦法沒?有沒有車回家?」之問題時,答稱:
「我只有說﹃你有沒有想辦法?﹄」,及於偵查中坦承「當天我們有通過電話,但沒有講車子的事。」(參偵字第7213號卷第55-56頁、360頁)。核亦與證人李祖儀所證述之情節相吻合。是被告盛威霖之辯解,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各項事證,證人李祖儀之證詞不僅與通聯紀錄相符,且
與被告依鍵華、盛威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相吻合,足認證人李祖儀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張鴻烈、依鍵華、盛威霖三人否認犯行,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張鴻烈、依鍵華、盛威霖三人共同恐嚇被害人李祖儀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9月張鴻烈、陳昭元
(當庭指認)先到我姐姐(即謝君梅)在漢中街的雞排店找我,說甲○○委託他們來要錢。我當時是跟陳昭元談,張鴻烈比較兇,他說如果不還錢,就不用談了,你姐姐的店也不用開了。後來他就走掉,我們就繼續跟陳昭元談。後來我再跟他們約到 肯德基 繼續談,之後過一個禮拜再約出來我就把還甲○○錢的證據拿給他們看。我們講定60萬元處理,後來他們說甲○○不願意,所以要我們先籌60萬出來,後續的還要再談。11月我籌出60萬元,他們拿支票過來,我去還錢,當時是約在臺北市○○路的門卡提咖啡店談。我交60萬元現金給他們,他們把我們開給甲○○本票還給我。但是又要我開另外一張本票。金額應該是90萬元。我本來不想開本票,結果他們說他們是在幫我,他說甲○○帶了一大堆人來,還帶了東西在外面等我。外面的人我看不到。但是張鴻烈、陳昭元是說他們是在幫我,他說他們也有東西在包包裡面,但是我沒有看到,他的意思是說相信他們,叫我先把本票開出來之後再談。我會害怕。空白本票是他們帶來的。但是,是陳昭元還是張鴻烈給我,我忘記了,本票就是書店買的那種本票。後來這段時間還有陸續再談,印象中後來他們說要再還50萬元。後來在96年2月份時候又給了他們40萬元(其中不足的3600元係於當天半夜12點前湊足),另外開兩張各5萬元的本票。這段時間不止他們來過,我姐姐的店面還被砸,甲○○找很多人來過,是因為害怕所以付錢等語(參本院
97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52-58頁)。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委託「 阿鴻
」處理與丁○○的債務,阿鴻叫我拿支票、本票影印本給他們看,地點是在板橋一個咖啡廳。陳昭元來就說要寫一下委託書,我就簽了。後來陳昭元說對方要110萬元處理,我答應。在95年國曆年底拿到現金20萬元,隔了約1、2個月,又拿到現金25萬元,還有2張各5萬元丁○○簽的本票,總共拿到45萬元及2張本票。另外55萬元,陳昭元說是酬勞等語(參本院97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
㈢被告陳昭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95年9月間曾至被害人丁○
○姊姊經營鹽酥雞地點,與證人丁○○姊妹商談其與被告甲○○間的債務一次,之後並曾與證人丁○○相約在附近的咖啡廳、路邊商談多次,雙方談妥以110萬元解決。伊並曾與證人丁○○相約在門卡提咖啡廳見面。證人丁○○先後支付
60萬元、40萬元之現金,及10萬元之本票,伊分得55萬元現金,餘45萬元現金及10萬元本票交付甲○○等情不諱,所供述之商談過程及取款過程與證人丁○○及甲○○所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參以卷附被告陳昭元之0000000000號之95年11月1日至95年11月02日及95年11月20日至95年11月22日止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分別附於偵字第7213號卷第162-163頁及本院卷內):①95年11月1日15時54分15秒、
15時54分45秒、16時10分05秒、16時12分15秒先後接獲證人丁○○之來電。其後於18時48分25秒及18時48分45秒與證人丁○○互相收、發話一次。②95年11月2日13時48分48秒、14時20分47秒、16時04分24秒、16時17分26秒、16時27分49秒、16時40分25秒、16時40分41秒、21時16分43秒、21時17分04秒與證人丁○○互相收、發話(詳如附表所示)。其中95年11月2日16時40分25秒、16時40分41秒其二人互為收、發話時,被告陳昭元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址由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頂移至臺北市○○區○○路○○號3樓頂,與證人丁○○所證述位於成都路之門卡提咖啡位址亦相接近。
㈣卷附被告張鴻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顯示(參偵字第7213號卷第148頁):95年11月2日16時44分53秒、16時50分19秒、17時00分07秒、17時21分52秒、17時27分18秒、17十41分03秒(詳如附表所示),此時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址與被告陳昭元同為臺北市○○區○○路○○號3樓頂,與證人丁○○所證述位於成都路之門卡提咖啡位址亦相接近。且第一次出現之時間為16時44分許,與被告陳昭元第一次出現之時間為16時40分許,亦極為接近。
㈤此外,並有在被告陳昭元處扣得被告甲○○與盛業財務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一份、債務委託書、本票6張、丁○○姊未所涉之案件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戶籍資料等扣案可資佐證。
㈥綜上各項事證,足認證人丁○○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被告陳昭元及張鴻烈否認犯行,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張鴻烈、陳昭元共同恐嚇被害人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核被告張鴻烈、依鍵華、陳昭元、盛威霖、周俊賢、劉明忠
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 周女 上其駕駛之自由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是被告等人雖在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高家文期間,曾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及強令被害人簽署本票、背書等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開說明,其恐嚇行為部分,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另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為妨害自由所吸收,均不另論各該罪名,附此敘明。被告張鴻烈、依鍵華、陳昭元、盛威霖、周俊賢、劉明忠等六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盛威霖前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簡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②爰審酌被告張鴻烈、依鍵華、陳昭元、盛威霖、周俊賢、劉
明忠等人六人為他人索債牟利之犯罪動機,被告六人在該案中所擔任之角色,被告張鴻烈、依鍵華、陳昭元、盛威霖居於主導,被告劉明忠、周俊賢居於看守被害人之地位,被害人遭拘禁之期間長達2日2夜餘,被告六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③被告張鴻烈、依鍵華、陳昭元、盛威霖、周俊賢、劉明忠等
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95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各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周俊賢、劉明忠二人減刑後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其二人部分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核被告張鴻烈、依 盛華 、盛威霖等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鴻烈、依鍵華、盛威霖等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盛威霖於95年11月20日二天後凌晨,被害人李祖儀停在其上班地點之汽車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名砸毀,3小時後即接獲被告盛威霖之電話,並出言:「你想好還錢的方法沒?你有沒有車回去,要不要我們載你?」恐嚇被害人李祖儀,致被害人李祖儀心生畏懼,連夜搬家逃離等語。經查,被害人李祖儀固於本院證述:其坐車在被告盛威霖打電話與其聯絡後第二天在店門口被砸,以及嗣再接獲被告盛威霖電話詢其方法想出來了沒等情(參本院95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17頁)。而承前所述,依卷附之被告盛威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盛威霖確曾於被害人李祖儀所指訴之時間,以電話與被害人李祖儀聯絡,但卷內並無任何有關車輛毀損以及是由何人毀損之相關證據。是自難徒憑被害人李祖儀之證詞,遽以論定是被告盛威霖或其所指示之不詳之人所為。且查,證人李祖儀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表示:我當時覺得他是來消遣我的,我沒有搬家等語(參本院同上日筆錄第18頁)。是尚難認為被告盛威霖等三人另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盛威霖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號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②爰審酌被告張鴻烈、依鍵華、盛威霖等人三人為他人索債牟
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③被告張鴻烈、依鍵華、盛威霖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95年11月20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各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核被告張鴻烈、陳昭元等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鴻烈、陳昭等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於95年9月間及第95年11月2日對被害人丁○○為上開恐嚇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之目的,所為之數次接續動作,為接續犯。
②爰審酌被告張鴻烈、陳昭元等人二人為他人索債牟利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③被告張鴻烈、陳昭元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95年9月間及95年11月2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各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㈣被告張鴻烈所犯上開三罪(犯罪事實一至三)、被告依鍵華
所犯上開二罪(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盛威霖所犯上開二罪(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陳昭元所犯上開二罪(犯罪事實一、三),並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㈤至於在被告張鴻烈處扣得NOKIA行動電話2支、債權移轉同意
書1張、現金保管條1張、股票保管明細單清單1張、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1張、華南銀行支票2張、影本及退票理由單3張、遠東國際商銀支票1張、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1張;在被告依鍵華處扣得授權委託書2張;在被告陳昭元處扣得盛業公司合約書1份、債務委託書1份、支票影本2張、起訴書1份、判決書1份、戶資資料1份;在被告周俊賢處扣得之便條紙2張、林敬堯、魏思瑄、馮偉哲支票等資料、黃德昌戶籍資料、支票退票紀錄2張、乙○○本票資料3張、梁春財資料2張、道具衝鋒槍(含彈匣)1支、NOKIA行動電話2支;在被告劉明忠處扣得NOKIA行動電話3支、筆記本3本;在被告盛威霖處扣得NOKIA行動電話1支等物,與本件並無關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基於教唆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故意,於95年間委託
張鴻烈、依鍵華向被害人高家文催討債務。因被害人高家文未依約於同年月31日前支付100萬元。由被告張鴻烈等人與被害人高家文,相約於95年10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統領百貨公司」後方之泡沫紅茶店內商討如何清償,教唆被告張鴻烈以「沒錢你也敢來,要不然砍斷你1手1腳,300萬元就不用還」等語恐嚇高家文致高家文心生畏懼,且為達向高家文追討債務之目的,教唆被告張鴻烈夥同被告依鍵華、陳昭元、盛威霖、周俊賢、劉明忠等人自同年月31日下午3時許,至晚間11時許,由被告張鴻烈、依鍵華、陳昭元等人強押高家文在上開泡沫紅茶店內,限制其行動自由,並要求高家文打電話向親朋好友籌款贖身,夜間則由張鴻烈指示盛威霖再強押高家文至忠孝東路、光復南路口某三溫暖休憩看管,不讓其離去。翌日(11月1日)上午10時許,盛威霖又將高家文強押至上開泡沫紅茶店,高家文在張鴻烈、依鍵華、陳昭元、盛威霖之看管下,繼續打電話籌款,迄晚上10點多,仍無法籌措到款項。詎張鴻烈又指示周俊賢、劉明忠強押高家文至附近漫畫店及另一家泡沫紅茶店內休息看守至隔日(11月2日)早上, 復強 押高家文返回上開泡沫紅茶店,仍在張鴻烈、依鍵華、盛威霖、陳昭元、周俊賢、劉明忠看管下打電話籌款。 嗣高家文 打電話向其母親求救,經其母親打電話報警,警方透過其母親電話詢問是否需到場處理,但高家文礙於張鴻烈等人在旁,遂表示不用了,之後其向張鴻烈表示要走了,而張鴻烈亦認為強留高家文亦無法籌措款項,遂要求高家文10日內籌足150萬元,及再簽立另1張300萬本票,連同前1張本票補簽伊前妻 李家儀 之姓名以示連帶負責後方讓高家文離去。事後屆期,張鴻烈因屢尋高家文未獲,於同年11月間,與依鍵華、盛威霖等人前往臺北市○○區○○路高家文前妻李祖儀上班之地點催討上開債務,並要求高家文出開處理上開債務,因李祖儀置之不理,依鍵華、盛威霖等人心生不悅,張鴻烈遂夥同依鍵華、盛威霖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約李祖儀於11月20日在臺北縣永和市之咖啡店內見面,李祖儀到場時表示沒錢,也不知高家文之下落,致張鴻烈心生不滿,遂出言「不要以為不敢動手打妳,小心妳的車子」等語恐嚇李祖儀。嗣2天後凌晨,李祖儀停放在上開上班地點之汽車即遭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砸毀,3小時後即接獲盛威霖來電,並出言「你想好還錢的方法沒?你有沒有車回去?要不要我們載你?」恐嚇李祖儀,致李祖儀心生畏懼,連夜搬家逃離。
㈡被告甲○○基於教唆恐嚇之故意,於95年間委託張鴻烈、陳
昭元(2人均業已另案起訴)向丁○○催討債務,於同年9月間,3次至臺北市○○區○○街丁○○經營之鹽酥雞攤,均由張鴻烈出言「若不還錢,店就別想開」等語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同意以60萬元清償積欠甲○○之328萬債務,惟張鴻烈、陳昭元事後藉口甲○○不同意以60年萬元解決此債務,繼相約於同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市○○區○○路「門卡迪咖啡店」商談債務。陳昭元原先要求丁○○先返還60萬元,並開立1張面額50萬元本票,惟遭丁○○所拒,陳昭元當場撥打電話後,向丁○○出言「甲○○人在外面,帶很多兄弟,且有帶傢伙」,並由張鴻烈就將其隨身攜帶之包包打開給丁○○觀看,以展示包包內之物品,致丁○○誤以為包包內藏有槍械致心生畏懼,遂依指示交付60萬元現金及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與張鴻烈、陳昭元收執,再由2人轉交予甲○○。
㈢因認被告丙○○、甲○○上開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9條第
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教唆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高訴人高家文、李祖儀之指訴、證人依鍵華、盛威霖於96年3月29日之警詢、偵查筆錄、證人周俊賢96年3月29日警詢、偵查筆錄、證人張鴻烈、依鍵華、盛威霖、陳昭元、劉明忠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證人依鍵華於97年5月12日警詢勘驗筆錄、證人丁○○之證詞、被告陳昭元96年3月29日警詢、偵查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委託被告依鍵華代為向被害人高家文催討債務,以及95年10月12日有去六福皇宮與高家文見面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我與依鍵華是同事關係,我跟他談到與高家文間的投資損失1000萬元的事情,依鍵華說他交遊廣闊,可以幫我找合法的資產公司處理,我在95年9月間就簽了兩張委託書給他,但過了一段時間,依鍵華始終沒有找到,我就跟他說取消委託了。我有去六福皇宮見高家文,但沒有談到用300萬元解決債務。被告張鴻烈等人妨害被害人高家文自由、恐嚇被害人李祖儀的事情,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甲○○固亦坦承委託被告陳昭元代為向被害人丁○○催討債務,並以五五分計算報酬,嗣並由被告陳昭元與被害人丁○○達成以110萬元解決之協議,且已經由被告陳昭元取得45萬元現金及10萬元本票等情不諱,惟亦堅詞否認有何教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要他們用恐嚇的方式,我當時有出具委託書,我還告訴他人要不要得到沒關係,但不要用恐嚇等暴力、武力的方式,被告陳昭元恐嚇被害人丁○○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丙○○委託被告依鍵華代為向被害人高家文索討債務等
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在被告依鍵華處扣得之委託書可資佐證。至於被告丙○○另辯稱:早已終止委託關係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委託書無日期,委託手續未完成云云。惟查,被告丙○○並未提出任何終止委任關係之證據。另查,委任契約之訂定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成立。本件被告丙○○既已出具委託書予被告依鍵華,足認其雙方確已達成委託處理債務之意思合致,縱契約書上無日期,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是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可採信。
②被告張鴻烈、依鍵華、陳昭元、盛威霖、周俊賢、劉明忠於
上開時、地,以上述妨害自由、恐嚇之方法,私行拘禁被害人高家文及恐嚇被害人李祖儀等情,固亦有上開所列各項證據足證(詳前述有罪部分)。但查:
⑴依證人即被害人高家文之證詞,被告丙○○於95年10月12日
曾與被告張鴻烈等人一同至六福皇宮商討債務處理方案,但95年10月31日至95年11月2日在泡沫紅茶店遭限制行動自由、恐嚇之過程中,被告丙○○並未到場。而其等在95年10月
12日在六福皇宮商談債務時,雙方達成以300萬元解決,由證人高家文簽發300萬元本票,於95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萬元現金,證人高家文係自願簽發本票,並無任何不法手段等情,亦據證人高家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參本院97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張鴻烈等人係因證人高家文在
95年10月31日未依約定支付100萬元現金,始進而與證人高家文相約至泡沫紅茶店見面,因證人高家文到達後仍無法支付任何款,其等為催討債務,始對證人高家文施以以上開不法手段。此一期間,被告丙○○未曾到場,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鴻烈等人在此一過程中曾通知被告丙○○,或與被告丙○○商討。被告丙○○在95年10月12日參與協商之過程中,被告依鍵華等人既未對證人高家文施以不法手段,即取得證人高家文同意付款之允諾,是其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被告依鍵華等人會以合法方法索債等語,尚非無稽,而可採信。是證人高家文之證詞不足為被告丙○○不利認定之依據。
③被告張鴻烈等人係因在上開限制被害人高家文行動自由期間
,以脅迫手段逼被害人高家文以被害人李祖儀之名義,在其所簽發之本票上背書,使得被告張鴻烈等人因而取得對於被害人李祖儀請求付款之憑證,此應非在被告丙○○委託被告依鍵華當時所得預見。參以證人李祖儀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未曾提及被告依鍵華等人在向其索債、恐嚇過程中,被告丙○○有何參與商討或行為分擔。是證人李祖儀之證詞,雖足以證明其曾遭被告張鴻烈等人之恐嚇,但不足證明被告丙○○教唆被告張鴻烈等人恐嚇之事實,是證人李祖儀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丙○○不利認定之依據。
④至於被告依鍵華、張鴻烈、陳昭元、盛威霖、周俊賢分別於
偵查中具結作證及被告陳昭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未指證被告丙○○曾教唆其等恐嚇、拘禁被害人高家文、李祖儀,是其等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丙○○不利認定之依據。另被告劉明忠則均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陳述除就其個人涉案部分外,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自無證據能力,不足為被告丙○○不利認定之依據。
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曾教唆被
告依鍵華等人恐嚇被害人李祖儀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高家文之行動自由、恐嚇被害人高家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教唆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甲○○經由友人之介紹與被告陳昭元所代表之盛業公司
簽訂合約書,委託被告陳昭元代為向被害人丁○○、謝君梅姊妹及 吳文暉 索討328萬元債款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昭元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本院97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並有合約書、委託書及被告甲○○交付予被告陳昭元之相關本票、起訴書、判決書影本等債權憑證扣案可資佐證。
②被告陳昭元與張鴻烈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恐嚇之方法接續
恐嚇被害人丁○○,並進而取得100萬元現金及10萬元支票等情,固亦有上開所列各項證據足證(詳前述有罪部分)。但查,被告甲○○在被告陳昭元、張鴻烈二人與被害人丁○○商討債務及恐嚇、付款之過程中,被告甲○○均未在場。而查,盛業公司係合法登記之財務管理公司,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此亦有扣案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甲○○係委託合法經營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之公司,代為處理其與被害人丁○○姊妹間之債務,是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受任人會以合法方法索債等語,尚非無稽,而可採信。
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昭元及張鴻烈曾對基
嚇稱:甲○○帶了一大堆人來,還帶了東西在外面等等語(參本院97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54頁),但證人丁○○於同日另證稱:外面的人我看不到等語。因此,證人丁○○於當日並未確實看到被告甲○○,亦未看到被告甲○○帶了一大堆人在外等候,是其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當天確實帶人在外頭等候。上開言詞,應是被告陳昭元為催債之目的,而對被害人丁○○所為之威嚇之詞,不足為被告甲○○不利認定之依據。
④又依被告甲○○及陳昭元之供述及證詞,被告陳昭元代為索
回之債權,雙方可各分得一半,是不能排被告陳昭元為賺取該二分之一之報酬,而自行以上開不法方法索討債務之可能。是亦難徒以被告陳昭元在索債過程中曾對被害人丁○○施以不法恐嚇之手段,即認被告甲○○曾教唆其為上開行為。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曾教唆被
告陳昭元、張鴻烈恐嚇被害人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教唆恐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張鴻烈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情形:㈠95/10/12部分:
於以下發話及受話之基地臺位址均為:臺北市○○○路○段○○○號4樓頂。接近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六福皇宮」附近。
15:54:30發話至0000000000盛威霖
16:00:44發話至0000000000依鍵華
16:50:56發話至0000000000盛威霖
16:53:18受話自0000000000盛威霖
17:10:17發話至0000000000張鴻燕
17:13:37受話自0000000000張鴻燕
17:14:24發話至0000000000張鴻燕
17:23:38受話自0000000000張鴻燕㈡95年10月13日部分:
於以下發話及受話之基地臺位址均為:臺北市○○○路○段○○○號4樓頂。
15:14:14發話至0000000000依鍵華
16:06:04受話自0000000000
00:07:07受話自0000000000盛威霖
16:58:40發話至0000000000依鍵華㈢95/10/31部分:
1.00:28:12受話自0000000000盛威霖,顯示其基地臺位址為:台中市○○區○○路2段236號5樓頂。
2.於以下發話及受話之基地臺位址均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頂。
15:12:39發話至0000000000盛威霖
16:21:50發話至0000000000
00:23:57受話自0000000000
00:01:42發話至0000000000
00:25:16發話至0000000000
00:35:22發簡訊至0000000000
00:35:31收簡訊至0000000000
00:36:06受話自0000000000
00:41:25發簡訊至0000000000
00:41:36收簡訊至0000000000
00:18:00受話自0000000000依鍵華
20:29:51受話自0000000000依鍵華20:45:06受話自000000000000:53:32受話自000000000000:59:04發話至0000000000盛威霖
3.15:12:39已至台北上址,發話至0000000000盛威霖後不時出現在敦化南路一段187巷37號4樓及忠孝東路四段201巷15樓頂,直至22:14:03始移○○○區○○街○號5樓,但一直仍在臺北市、縣區內。
㈣95/11/1部分:
於以下發話及受話之基地臺位址為: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及忠孝東路4段201巷15樓頂等二處地點交互出現
16:41:37發話至0000000000依鍵華
16:48:34受話自0000000000
00:00:32受話自0000000000
00:23:33受話自0000000000
00:25:33受話自0000000000
00:26:44發話至0000000000依鍵華
17:27:42發話至0000000000 高銘鴻
17:36:47受話自0000000000高銘鴻
17:37:36發話至0000000000依鍵華
17:38:49發話至0000000000
00:40:20發話至0000000000
00:12:33受話自0000000000
00:23:49受話自0000000000
00:43:07受話自0000000000張鴻燕
19:10:39發話至0000000000
00:33:06受話自0000000000
00:16:57受話自0000000000
00:29:51受話自0000000000依鍵華
20:31:39受話自0000000000
00:57:52發話至0000000000㈤95/11/2部分:
1.以下發話及受話之基地臺位址為: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及忠孝東路4段201巷15樓頂等二處地點交互出現
18:00:57發話至0000000000
00:31:21發話至0000000000
00:45:24發話至0000000000
00:47:02受話自0000000000
00:29:53發話至0000000000
00:05:02受話自0000000000依鍵華
21:09:57受話自0000000000
0.之後於21:39:29出現在臺北縣深坑23:58:10再度出現在忠孝東路上址,發話至0000000000。
㈥95/11/2部分:
於以下發話及受話之基地臺位址為:臺北市○○區○○路○○號3樓頂。
16:44:53發話至0000000000高銘鴻
16:50:19受話自0000000000
00:00:07受話自0000000000盛威霖
17:21:52受話自0000000000高銘鴻
17:27:18受話自0000000000依鍵華
17:41:03發話至0000000000高銘鴻
二、被告依鍵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情形:㈠95/10/12部分:
於以下發話及受話之基地臺位址為: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1。
16:00:45受話自0000000000張鴻烈
16:01:40受話自0000000000高家文
16:36:45發話至0000000000
00:39:07受話自0000000000
00:00:05受話自0000000000
00:01:31受話自0000000000
00:11:13受話自0000000000㈡95/10/13部分:
於15:14:15受話自0000000000張鴻烈,當時顯示基地臺位址為復興北路172號12樓。但於以下發話及受話之基地臺位址為: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1。
15:40:00受話自0000000000高家文
15:52:32發話至0000000000高家文
16:08:04發話至0000000000
00:36:13受話自0000000000
00:58:41受話自0000000000張鴻烈
17:09:41發話至0000000000
00:13:02受話自0000000000
00:18:25發話至0000000000㈢95/10/31部分:
於以下發話及受話之基地臺位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
15:40:55受話自0000000000
00:13:23受話自0000000000
00:14:28受話自0000000000
00:28:22發話至0000000000
00:31:13受話自0000000000
00:37:25受話自0000000000
00:46:35受話自0000000000
00:47:16收簡訊自0000000000
00:48:07發話至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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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9:42發話至0000000000㈣95/11/1部分:
1.於以下發話及受話之基地臺位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頂。
15:52:50發話至0000000000
00:12:22受話自0000000000高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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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7:30受話自0000000000
00:19:41受話自0000000000
0.於以下發話及受話之基地臺位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
21:07:10發話至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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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5:11受話自0000000000高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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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被告盛威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情形:㈠95/10/12部分:
於14:11:32及14:13:14在臺北市○○區○○街及林森北路接獲0000000000被告張鴻烈之電話。但於以下發話及受話之基地臺位址為: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1。
15:54:31受話自0000000000張鴻烈
16:50:58受話自0000000000張鴻烈
16:53:19發話至0000000000張鴻烈
17:10:12受話自0000000000㈡95/10/31部分:
1.以下發話及受話之基地臺位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
15:47:20發話至0000000000周俊賢
16:37:44發話至0000000000周俊賢
17:22:51發話至0000000000周俊賢
17:59:38發話至0000000000周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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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2:42發話至0000000000張鴻烈
2.於以下發話及受話之基地臺位址為:臺北市○○○路○段○○○號12樓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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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7:29發話至0000000000盛威霖
23:49:12受話自0000000000張鴻烈
23:54:36受話自0000000000盛威霖㈢95/11/1部分:
1.於以下發話及受話之基地臺位址為:臺北市○○○路○段○○○號12樓。
00:16:30受話自0000000000
00:19:54受話自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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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4:03受話自0000000000周俊賢
04:35:32發話至0000000000周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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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1:49發簡訊至0000000000張鴻烈
08:50:47受話自0000000000依鍵華
11:54:40發話至0000000000張鴻烈
2.於以下發話及受話之基地臺位址為:臺北市○○○路○段○○○○○○○號。
13:26:47受話自0000000000
00:27:30受話自0000000000依鍵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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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7:09收簡訊至0000000000
00:22:24受話自0000000000陳昭元
15:23:37發話至0000000000周俊賢
15:25:02發話至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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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6:25受話自0000000000
00:09:58受話自0000000000張鴻烈
17:17:35發話至0000000000於以下發話及受話之基地臺位址為:臺北市○○○路○段○○○號12樓頂。
18:24:59受話自0000000000陳昭元之後即陸續出現在南港、汐止、三重等處。
㈣95/11/02部分:
1.於以下發話及受話之基地臺位址為:臺北市○○○路○段○○○○○○○號。
02;49:19發話至0000000000周俊賢
03:06:27發話至0000000000
0.之後於03:11:08即出現○○○區○○○路、桃園、深坑等處
3.14:51:13至17:00:12連續發、受話與被告張鴻烈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續達9通。自第二通即14時52分45秒開始,即出現在臺北市○○○路○段○○○○○○○號。
於以下發話及受話之基地臺位址為:臺北市○○○路○段○○○○○○○號。
14:52:45受話自0000000000張鴻烈
15:23:52發話至0000000000張鴻烈
15:36:57發話至0000000000張鴻烈(15:39:23發話至0000000000張鴻烈之基地臺位址為忠孝東
路4段200號(K))
16:50:32發話至0000000000張鴻烈(16:00:41受話自0000000000張鴻烈之基地臺位址為延吉街
60號7樓(K)」
16:05:56受話自0000000000張鴻烈
17:00:12發話至0000000000張鴻烈
17:01:50受話自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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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7:17受話自0000000000陳昭元
19:44:19發簡訊至0000000000
00:50:57受話自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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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於當日21:56:05始出現在民權東路1段㈤95/11/22部分:
1.00:51:51受話自0000000000號張鴻烈(基臺地位址為:臺北市○○○路○段74、76號(k)。
2.01:09:44受話自0000000000(基地臺位址為:臺北市○○路○○○○○號東元大樓(K)。
3.02:12:48及02:44:14及02:45:09與張鴻烈之0000000000號收發簡訊聯絡(基臺地位址為:臺北市○○○路○段74、76號
(k)。
4.02:54:20至03:21:30與他人聯絡,顯示其基地臺位址為:臺北市○○路156-2東元大樓(K)。
5.03:22:43至05:43:06收發簡訊,顯示其基地臺位址為:臺北市○○路○○○巷○○號長春國宅。
6.05:46:10與周俊賢之0000000000聯絡,顯示其基地臺位址為:臺北市○○路156-2東元大樓(K)。
四、被告陳昭元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情形:㈠95/10/31部分:
於以下發話及受話之基地臺位址為:臺北市○○○路○段○○○號15樓頂。
15:12:40受話自0000000000
00:03:40受話自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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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2:43發話至0000000000張鴻燕(18:17:46受話自0000000000張鴻燕、19:14:37收簡訊至
0000000000、19:14:49收簡訊至0000000000之基地臺位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
20:45:46受話自0000000000
00:26:09受話自0000000000㈡95/11/01部分
於以下發話及受話之基地臺位址為:臺北市○○○路○段○○○號15樓頂○○○區○○○路○段○○○巷○○號4樓交互出現。
16:05:48發話至0000000000
00:10:05受話自0000000000丁○○
16:12:15受話自0000000000丁○○
16:19:10受話自0000000000
00:22:01發話至0000000000高銘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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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8:45受話自0000000000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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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6:35發話至0000000000㈢95/11/2部分:
1.以下發話及受話之基地臺位址為:臺北市○○區○○路○○號3樓頂。
16:40:25發話至0000000000丁○○
16:40:41受話自0000000000丁○○
16:42:16受話自0000000000盛威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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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3:16發話至0000000000盛威霖
16:53:58發話至0000000000
00:05:12受話自0000000000
0.以下發話及受話之基地臺位址為:臺北市○○○路○段○○○號15樓頂。
19:17:13發話至0000000000盛威霖
19:32:37受話自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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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6:24受話自0000000000
0、被告劉明忠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情形:㈠95/11/01部分:
1.17:06:19接獲周俊賢0000000000電話後,至21:14:33與周俊賢互相多次發、受話及於21:15:17接獲盛威霖電話。
2.以下發話及受話之基地臺位址為:臺北市○○○路○段○○○○○○○號。
21:18:38受話自0000000000
00:30:40發話至0000000000盛威霖
21:57:56受話自0000000000張鴻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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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5:33受話自0000000000㈡95/11/2部分
以下發話及受話之基地臺位址為:臺北市○○○路○段○○○○○○○號。
00:02:03受話自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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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7:04受話自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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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被告周俊賢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情形:㈠95/11/1部分:
以下發話及受話之基地臺位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及敦化南路1段188號10樓(F)二處移動。
15:45:31受話自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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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2:22受話自0000000000盛威霖㈡95/11/2部分:
1.以下發話及受話之基地臺位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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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2:33發話至0000000000
00:14:13發話至0000000000盛威霖
14:46:42受話自0000000000
00:50:40發話至0000000000盛威霖
14:56:21發話至0000000000
0.之後自18:53:39至21:02:03址收發多次發、受話及收發簡訊其基地臺位址為:臺北市○○○路○段○○○號10樓(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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