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桂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桂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65MG/L,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未肇致人員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被告黃桂樟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188巷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樟於民國101年3月19日17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路○○路口,因夜間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飲酒跡象,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桂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檢察官許景森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