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次按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液中酒精濃度,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0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0mg/dl(或0.1%)時,將影響駕駛(參見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所附研究結論,該研究並參考醫學著作Goldfrank'sToxicologicEmergencies6thedition.之記載)。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綜上,被告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及啤酒後駕駛機車行駛,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67毫克,肇事率為平常人之10倍,堪認被告騎車行駛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文智行為後,其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即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移列同條第1項,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曾文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行駛,嗣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促使其能積極改過,避免再犯,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字第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