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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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仲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仲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鐘仲杰為高中學歷、從事服務業之男子,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主要戕害己身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別股
100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被告鐘仲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71巷72弄38號居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仲杰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3日晚間某時至翌日凌晨某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聚點卡拉OK」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6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鐘仲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
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各1份: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理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訴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檢察官陳忠榮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