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國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國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惟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端;另考量被告為止飢而竊取告訴人供品之犯罪動機、手段,破壞告訴人之所有法益;兼衡本件竊取物品價值約新臺幣290元,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警詢自陳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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