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沈建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建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紀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自陳未婚無子之生活情形;業工、月薪新臺幣2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於9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之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憑,是被告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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