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浚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浚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電動機車」應更正為「電動自行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2次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拘役55日、58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未知警惕自律,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酒後再次騎駛以電力為驅動力來源之電動自行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對大眾行車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然本案未引發更鉅之後果,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19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