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 伍玖 公克)、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壹拾肆點玖伍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18號被告蔡明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21.5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93年5月19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6.59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93021855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及93年7月30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14.95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930218561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