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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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賢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604、1605、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賢偉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邱賢偉之犯罪所得SamsungGalaxyNote4手機、SamsungNote432G白色手機、OPPOA39金色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Smansung」,更正為「Samsung」、同欄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3次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SamsungGalaxyNote4手機(價值新臺幣7,000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SamsungNote432G白色手機(價值新臺幣18,000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4號卷第14頁調查筆錄)、OPPOA39金色手機(價值新臺幣7,490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2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60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606號被告邱賢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羅
東鎮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賢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1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 杜承龍 停放在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門未上鎖,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杜承龍所有之Samsung品牌手機1支;(二)於106年10月20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趁 洪嘉宏 停放在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門未鎖,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洪嘉宏所有之Smansung品牌手機1支得手;(三)於106年11月30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趁 丁汎 助停放在此之貨車車門未上鎖,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丁汎助使用之OPPO品牌手機1支。
二、案經杜承龍及丁汎助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賢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嘉宏、證人即告訴人杜承龍、丁汎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照片、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 沈東毅 出具之犯罪偵查報告等在卷可供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李淑珺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