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霖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或以竹竿伸入窗竊衣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均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住宅後陽台之鐵窗,除調節空氣流通外,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查本件被告以伸手之方式,越過告訴人住宅後方所設之鐵窗竊取衣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踰越鐵窗,使安全設備即鐵窗失去防閑效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僅係伸手越入鐵窗竊取告訴人內衣3件,並未造成告訴人住家安全設備之毀壞,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所竊得之內衣3件,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195號被告呂學霖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中旬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徒手伸入該處鐵窗,竊取 廖似宛 晾掛在鐵窗內之深色蕾絲內衣3件得手。
二、案經廖似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學霖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似宛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警員 胡鉦彬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請審酌被告所犯情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所犯情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5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