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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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恐嚇、竊盜、妨害自由、恐嚇、妨害自由、妨害自由等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月、八月、四月,並經分別減為六月、八月、四月、四月、二月(上開五罪刑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五五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一年二月,並經減為七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書、本院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十號判決書、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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