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ONSONGKHORUTHORN(中文名: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HONSONGKHORUTHO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電動機車」應更正為「電動輔助自行車」;最後一行補充警方施測時間為「同日18時44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情形下,執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而與途中逆向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其行為顯已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來臺擔任技工、自 陳家境 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31號被告KHONSONGKHORUTHORN(泰國籍)
男47歲(民國62年【西元1973】8月1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NSONGKHORUTHORN(中文名:烏東)於民國於109年11月14日16時許至17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德昌二街70巷32弄處時,因不勝酒力,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並撞擊由 余洳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洳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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