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機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JIR—0一五」號機車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偽造機車車牌並將之懸掛於車輛,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車牌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小利及一時之僥倖、手段、所為已破壞我國路政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取締違規之困難,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偽造「JIR—0一五」號機車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