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2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羅存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110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存輝(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可知,於合併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又我國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所述妥適決之,因此,於定應執行刑時,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需多少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刑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合法定執行刑之立法精神。然本件抗告人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行為時均在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惟抗告人所犯之數罪除犯罪類刑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同,為負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惟原審未衡量各罪犯罪類刑,侵害法益屬性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遽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請撤銷原審不當之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31年7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則上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3月,而原審再就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月,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31年7月),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1年7月)以下,且亦為各該罪前曾定執行刑之和(即有期徒刑9年3月)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各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編號1、2、4至11之犯行,雖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屬同種犯罪類型,惟抗告人除自己施用外,更不顧政府嚴禁毒品之規範,多次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生危害非輕,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兼衡抗告人除如附表所示編號1、2、4至11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外,於105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同種犯罪類型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應受較重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同一刑罰規範之行為,故而原審法院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月,核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法律秩序理念、法律規範目的,且未悖於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㈡抗告意旨固稱原裁定未審酌比例原則,定刑尚嫌過重,指摘
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7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月之利益;另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30年,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2年之利益;而抗告人經過上開定應執行刑後,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月,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22年4個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亦即原審法院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2年6月之利益,核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既係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亦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亦未因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有責罰不相當,有違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之情事,是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云云,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之
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表:受刑人羅存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9日106年8月21日106年7月3、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0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297號106年度訴字第1361號107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日期106年10月30日106年12月19日108年4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297號106年度訴字第1361號107年度易字第815號確定日期106年11月21日107年2月9日108年5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935號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910號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758號編號1至3前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5日106年5月29日106年6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525號、107年度偵字第951、952、953、9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53號確定日期110年4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336號(編號4至11前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8日106年6月8日106年5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525號、107年度偵字第951、952、953、9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53號確定日期110年4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336號(編號4至11前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編號1011(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8日106年6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525號、107年度偵字第951、952、953、9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53號確定日期110年4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336號(編號4至11前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