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河圖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政儒 抗告人 吳舒婷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新臺幣(下同)1,509,700元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紙本票中1,509,700元之票款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未具敘明任何抗告理由,經本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是其所提抗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子彥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6年6月29日│2,922,000元│108年12月25日│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