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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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毒抗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917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勝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除⑴依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或⑵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均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
二、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李勝恩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高達4506ng/ml、11211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則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明確。又抗告人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抗告人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法院因此准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徒以抗告人自5月初已戒除毒品改過自新,家中租屋且獨自照顧母親,擔心勒戒期間工作不保將無法付房租、照顧母親,希望法官能以罰1萬元繳國庫,讓抗告人能同時照顧母親及工作等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