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23號抗告人 方永祥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5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就 方順 在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與第三人方順在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7年9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外,尚餘132,3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方順在已逝世,抗告人 於方順 在過世後,即將貸款車輛交還予相對人,以供相對人變賣抵償債務,然相對人未先就該車輛拍賣即聲請本票裁定,有違程序原則。況相對人請求之年息高達20%,抗告人顯無力清償,應以年息6%計算始合常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利息部分,亦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裁定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就抗告人部分,核無不合。惟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之方順在部分,其已於107年8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自無從再負票據責任,則相對人對已死亡之方順在列為債務人,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未察方順在已經死亡,逕行准此部分裁定,於法未合,當予廢棄。至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拍賣其交還之車輛即聲請本票裁定,並非合理云云,然此核屬兩造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此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而應廢棄,其餘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郭思妤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105年11月9日│200,000元│107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