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金翰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109年度審簡字第3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金翰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金翰於民國108年8月3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2段37巷與板城路口,遭身著警察制服並騎乘警用巡邏車巡經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所長 陳文彬 與警員 陳婌瑛 攔查。楊金翰因身上持有毒品及槍械(此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明知陳文彬、陳婌瑛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亦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加速行駛、倒車極易造成用路人、車受傷及毀損,然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駕駛上開小客車以強暴方式,朝陳文彬騎乘之警用巡邏機車及站在警用巡邏機車旁之陳婌瑛衝撞,致陳婌瑛跌倒而受有左側手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挫傷等傷害;致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機車受有左邊側蓋、把手及側柱等損壞。詎楊金翰明知其駕車轉往其他方向或倒車,將造成警員、用路人受傷及行車受損,猶不違背其本意,承前揭傷害及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號前,衝撞用路人 陳子 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使 陳子鑑 之車輛引擎蓋變形、前保險桿毀損及左前霧燈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子鑑後;旋倒車撞倒且拖行陳文彬,致陳文彬受有雙肘、右手及右膝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彬、陳婌瑛、陳子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子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所長陳文彬及警員陳婌瑛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再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
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又另增訂加重處罰之情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駕車多次衝撞員警及用路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躲避查緝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外,更造成告訴人陳文彬、陳婌瑛受傷,並使告訴人陳子鑑之營業小客車及警用機車損壞,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尚有未洽。再依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未查明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顯違背法令,公訴人執此上訴自屬有理,被告雖以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完補償而提起上訴云云,然被告迄未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因另案入監執行致不清楚家人未有履行賠償等語明確。告訴人等亦均指稱被告及其家人均未聯絡,亦未履行等語歷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按。雖被告以已履行賠償提起上訴云云,並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躲避員警查緝,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損壞警用機車,無視國家法治,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又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雖迄未履行調解條件,然考量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另案入監執行致未能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按依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未宣告緩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上開規定有違,是本件即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1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說明及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李宇銘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