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耀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耀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耀臣與 謝宛 妘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07年8月
8日分手後,楊耀臣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謝宛妘 所任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網站之利害關係人專區,於該利害關係人專區表單填寫如附件
1至3所示之申訴內容,並未經謝宛妘本人同意或授權,將來信者之名稱偽造為「謝宛妘」,以此方式冒用謝宛妘之名義,致他人誤認附件1至3所示之申訴內容為謝宛妘填寫,再加以傳送而行使,致統一超商之員工於處理投訴事項時誤認係由謝宛妘所填寫之申訴內容,並知悉該等內容,以此虛偽指摘傳述謝宛妘與他人有不道德之曖昧關係及感情交往情形,足生損害於謝宛妘及該等網站對來信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楊耀臣復承前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以「[email protected]
m」帳號寄送如附件4所示文字及照片之電子郵件予謝宛妘及統一超商公司之多名員工,不實指謫傳述謝宛妘與他人有不道德之曖昧關係及感情交往情形,使不特地人得以瀏覽上開內容,足以毀損謝宛妘之名譽。
二、案經謝宛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耀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告訴人謝宛妘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
107年8月8日分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誹謗之犯行,辯稱:這些不是我做的,我跟告訴人還在交往的期間,告訴人有跟我講過公司同事感情的事,但我不知道告訴人公司同事的姓名,只知道英文名字是「Ray」,我也不認識其他人,我也不知道這些電子郵件信箱,我平常都是使用手機網路,也會分享給家裡的其他3C產品使用,我認為這些表單填寫的IP可能是被變造的,是要陷害我,我沒有做這件事情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107年8月8日分
手後,某不詳之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告訴人所任職統一超商網站之利害關係人專區,於利害關係人專區表單填寫如附件1至3所示之申訴內容,並於來信者之名稱偽造為「謝宛妘」,再加以傳送而行使;該不詳之人復於108年3月4日20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email protected]」帳號寄送如附件4所示文字及照片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及統一超商公司之多名員工;而傳送上開附件2、3所示信件之IP位址分別為「114.136.247.
131」、「111.71.12.223」,此二IP位址之行動網路申請人均為被告,且附件1至4所記載之內容均高度相關,附件
4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更與附件2之信件內容相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2321卷第27至29、59至61、119至121頁),復有IP查詢資料共2紙、統一超商利害關係人專區申訴信件(編號Q0000000、Q005
038、Q005045)影本共3紙、帳號「lovemelody0517@gma
il.com」於108年3月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影本、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3月13日德誼109字第10903001號函、統一超商網站利害關係人專區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8111卷第41至
43、47至51、53頁,偵22321卷第87、89、1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附件1至3的利害關係人專區
是我們公司官網的投訴管道,一般人都可以透過我們的官網填寫內容進行投訴,投訴後這個信件內容會寄發到很多單位例如稽核、人資、客服中心、品保等等,我是在人資部門,當時我同事收到這些信有告知我,對方刻意填寫我的姓名,該手機號碼及電子郵件也都是我的,可見寫這些信的人知道我的個資,我之前有給過被告我的名片;附件4上面的郵件收件者或副本所載的員工諮詢信箱等等的的電子郵件,那些信箱在上面的網頁內也有記載等語(見偵字22321卷第120至121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後來因為個性不合所以提出分手,被告有跟我要求過要復合,但後來我們沒有復合;我認識 吳瑞宸 ,他的英文名字是「Ray」,他是我們公司的同事,我有跟被告講過吳瑞宸是北一區的幕僚,被告都稱呼吳瑞宸為「渣男」;我跟吳瑞宸在107年9月後我們有在一起,到本案發生時已經分手了,吳瑞宸與他的前未婚妻 賴彥辰 為何沒有結婚是他們的事情;偵字第22321號卷第37頁是我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們是在講吳瑞宸本來要結婚的事情,
107年10月1日的對話紀錄我叫被告不要再害我,是因為被告有私下聯絡我公司同事Ray,請他給我幸福,但其實他不是吳瑞宸,我覺得這是私人的事情,我不想要公司的人都知道,我的IG本來都是設定公開,是在這個事件發生之後我才設定為私人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再觀諸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IG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等內容,可看出被告曾經屢次試圖要求復合未果,亦有私下聯繫告訴人公司同事談及告訴人之感情私事,嗣後告訴人與公司同事交往,被告亦持續數度對此表示關切,均遭告訴人堅持拒絕,雙方因而有所不快,此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IG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2321卷第37至
54、71至78頁反面),且直至本案發生後,告訴人曾對被告訴說其因本案遭受之心理負面影響,被告仍數度提及該名公司同事,亦對告訴人表示「也許你做了選擇,你的選擇讓某個人更痛,他才會這樣反擊吧,我猜」等語(見偵字第2232
1卷第53頁反面),足認被告在與告訴人分手後,對於告訴人嗣後與其他人交往乙節內心有所不滿,參以附件1至4所記載之內容,亦均與告訴人與他人交往之感情私事有關,足認被告有發表附件1至3之信件及傳送附件4所示電子郵件之動機。
⒊被告雖辯稱:我平常都是用手機分享網路給家裡的3C產品,
我也會分享我的網路給廠商、同事,可能是其他人使用我的手機網路,也可能是有人偽造我的IP位址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供稱:本案發生當時我與我母親同住,我有跟我母親提過與告訴人分手的事情,但我沒有提到告訴人與公司同事感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細觀附件
1至4所示之內容,均係告訴人與他人間之感情私事,附件
1至3所留之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亦均屬於個人資料,衡諸常情,若非與告訴人相當熟識之人,當無法輕易得知信件內容所載之感情私事及此等個人資料,足認被告之母親、同事或廠商應無從知悉甚至撰寫附件1至4所示之信件內容。況且,其他人倘欲以本案陷害被告,衡情當可逕以被告之姓名等資料於上開表單留言即可,實無必要使用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電子郵件信箱撰寫附表1至3所示之信件,更無須大費周章刻意將附件2、3所示之信件IP位址,偽造為與被告申設之行動網路相同之IP位址,是被告辯稱:我認為本案是其他人要轉嫁到我身上云云,經核與常情甚違,顯無可採。從而,本案附件2、3之表單留言之IP位址既均為被告所申設之行動網路IP位址,且附件1所示之信件內容亦與附件2、3高度相關,甚至附件4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更與附件2所示之信件內容相同,綜合以上各情判斷,足認被告確實有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填寫附件1至3所示之表單,以及以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撰寫如附件4所示之電子郵件等情,應堪認定。
⒋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經查,被告於附件1至3所示之信件及附件4所示之電子郵件所撰寫之內容,提及「劈腿偷吃偷情婚外情地下情小三」、「寧當小三」等文字,而依上開文字內容,顯已具體指謫、指涉告訴人介入他人感情之情事,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知告訴人與他人有不道德之曖昧關係與感情交往之情事,已達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自屬誹謗之行為。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件
1至3的利害關係人專區是公司的公開網站上的專區,任何人都可以上去留言,會由法務、稽核、行銷、人資、品保等部門的人負責處理,公司會視留言的屬性讓負責的部門來處理,公司的不特定人都會在統一的時間收到這些留言,再看誰來處理,我當時會得知附件1至3的留言是因為我是人資,這個留言與人事相關,所以就由人資的主管來處理,負責的主管收到之後就找我過去處理這件事情,附件1所附的照片就是偵22321卷第141至143頁的IG列印資料,附件4的電子郵件地址有外部信箱也有內部信箱,外部信箱就是可能公司在對外招募的時候有留下人事招募的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足認被告所撰寫附件1至3所示之信件以及如附件4所示之電子郵件,將使統一公司各部門之相關人員得以隨時閱覽,被告主觀上自有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觀覽而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上開統一公司網站之利害關係人專區填寫申訴內容,均足以表彰該等文書係告訴人所製作,核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指之準私文書。而被告既以告訴人之名義在上開網站利害關係人專區填寫如附件1至
3所示之申訴內容,再按鍵傳送其內容登載於該網頁上,供使用該網站內部之不特定人瀏覽,核已就該等準私文書有所主張,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接續填寫如附件1至3所示之信件內容,以及撰寫如附件4所示之電子郵件,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發表、散布上開誹謗性言論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與告訴人分手而
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抒發情緒,逕以冒用告訴人名義之方式填寫附件1至3所示之信件內容,並撰寫附件4所示之電子郵件,以此等方式散布上開不實之誹謗文字,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困擾及名譽上之貶損,亦危及人際信任關係,行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其自述大學畢業、職業為業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劉明潔(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方式│內容│││)││││├──┼─────┼─────┼─────────┼─────┤│1│108年2月│德誼數位科│使用德誼數位科技股│如附件1│││16日17時56│技股份有限│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分許│公司之某門│網路,透過該網路「│││││市內│123.51.152.8」之IP││││││位址,至統一超商「││││││www.7-11.com.tw││││││」網站中之利害關係││││││人專區,填入謝宛妘││││││之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等個人資料,冒││││││用謝宛妘之名義,填││││││寫如附件1所示之內││││││容。││├──┼─────┼─────┼─────────┼─────┤│2│108年3月│不詳│以楊耀臣自己所申辦│如附件2│││4日18時16││之門號0000000000號││││分許││連結網路,透過「11││││││4.136.247.131」之││││││IP位址,至統一超商││││││「www.7-11.com.tw││││││」網站中之利害關││││││係人專區,填入謝宛││││││妘之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等個人資料,││││││冒用謝宛妘之名義,││││││填寫如附件2所示之││││││內容。││├──┼─────┼─────┼─────────┼─────┤│3│108年3月│不詳│以楊耀臣自己所申辦│如附件3│││5日21時48││之門號0000000000號││││分許││連結網路,透過「11││││││1.71.12.223」之IP││││││位址,至統一超商「││││││www.7-11.com.tw」││││││網站中之利害關係人││││││專區,填入謝宛妘之││││││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等個人資料,冒用││││││謝宛妘之名義,填寫││││││如附件3所示之內容││││││。││├──┼─────┼─────┼─────────┼─────┤│4│108年3月│不詳│以連接網際網路以「│如附件4│││4日20時12││lovemelody0517@gma││││分許││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發送如附件││││││4所示之內容予謝宛││││││妘及統一超商公司之││││││多名員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