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98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宏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羈押迄今已4個月,這段時間已深知悔悟,伊母親重症,需要伊照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而羈押者,更以防範被告再犯,具預防性目的,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鍾宏明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認其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以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嫌重大,且聲請人尚有同類型詐欺案件目前分別另案審理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9月3日執行羈押。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足認聲請人參與詐欺組織犯罪明確。是以聲請人既參與詐欺組織,其行為態樣本即有反覆實施之可能,再依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是因為缺錢花用,經綽號「阿晟」之人邀約才加入詐欺集團,藉以賺取報酬並抵償積欠之賭債等情,顯見聲請人法治觀念薄弱,才會僅因缺錢花用即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至於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個人家庭事由,究與法定羈押要件無涉。綜此,本件聲請人仍有上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