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刑智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靜玉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9年度智聲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於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該院108年度智易字第2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及109年3月2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固聲請交付原審108年度智易字第2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同年3月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意旨僅表明欲將庭訊內容轉譯為文書,並未具體敘明上開庭期之審理程序或筆錄記載有何違失之處,致影響其法律上利益,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上開程序之筆錄內容記載警方喬裝成買家購入4對耳環,但事實上只有2對,故筆錄記載顯與證據不符,又其庭訊時是受到審判長誘導才做出不傳證人不傳鑑定人之訊息而影響自白,這些內容都未記明在筆錄中,為呈現當時開庭全貌,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自有調取109年1月13日及同年3月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已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予以明定,已大幅放寬聲請人之資格及明確其範圍。是以,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審判中自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護其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23日以108年度智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刑智上易第23號審理中,有上開判決書查詢列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為該案當事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109年5月14日聲請交付同年1月13日及3月2日法庭錄音光碟,未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6個月期限,又抗告人陳明該案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其是受到誘導才影響自白,為確認開庭全貌故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情,經核均與抗告人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有關,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已敘明其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自應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本件無從審酌被告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陳忠行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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