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16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陳民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9月18日裁定(08年度聲再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民基於其「再審反答辯狀」稱不服現已執行6月之刑期,案號108年度執字第7359號等語,惟聲請人所稱108年度執字第7359號非屬科刑之刑事確定判決,核與再審係就已確定之刑事確定判決為對象未符,且遍查聲請人所提書狀,亦均未附具何刑事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並提出於本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反答辯抗告狀」所載。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
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並未敘明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為何,僅在書狀上載稱不服現已執行6月之刑期,案號「108年度執字第7359號」等語,然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抗告人載明之「108年度執字第7359號」執行案號,非屬刑事確定判決,核與再審係以已確定之刑事判決為對象不符,自於法不合;另抗告人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業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再審反答辯狀(原審卷第5至9頁)確認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於法未合,且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毋庸先命為補正。是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倘抗告人就確定判決確有聲請再審之事由,仍得另行依法具狀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