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4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世揚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世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07年9月25日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緝字第376號分案執行,抗告人於108年6月14日起開始執行本案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8月1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釋放,又抗告人另於同(19)日因本院出庭接押,並自同日起轉變身分為在押被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釋票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原審法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本案執行案件業已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釋放,自無「未能釋放,退回易科罰金之金額」之可言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8年8月1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能釋放因本院出庭收押,請退回易科罰金。因家中原是低收入戶,繳納之罰金是借貸而來,未能釋放幫助家裡經濟已成負擔之困。繳納罰金與收押之案一案歸一案,請准予退還罰金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550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案件並於民國107年9月25日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緝字第376號分案執行,抗告人於108年1月25日緝獲並入監執行,於同年6月14日起開始執行本案有期徒刑4月,再於同年8月19日由被告母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繳交新臺幣5萬5仟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抗告人另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同日因本院出庭接押,並自同日起轉變身分為在押被告,此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執行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釋票各1份在卷可查。今前開有罪判決確定之案件既經易科罰金合法執行完畢,如認原已繳納之易科罰金,不得視為執行完畢而應退還受刑人,將因執行程序反覆而破壞程序經濟性與法秩序之安定性,顯不符合易科罰金之立法目的,且前開案件既已執行完畢終結,被告現為本院另案羈押中之被告,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原因已不相同,自難以其未經釋放而逕認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㈡綜上,原審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裁定駁回異
議,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